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月15日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民胜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支沛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11月4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太美银球幕墙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支沛然,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吉林兴旺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将吉林兴旺集团游泳馆网架屋面工程项目承包给沈洋太美银球幕墙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后沈洋太美银球幕墙结构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人王某某,并指派被告人徐某某对该工程的安全和进度进行监督。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韩某某带领并监督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带领巩某某等人进行安装彩钢作业,导致巩某某从距地面十余米的游泳馆棚顶坠落,当场身亡。案发后,三被告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徐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建筑资质,指令工人违章作业;被告人韩某某不遵守安全制度,带领工人违章施工;被告人徐某某有监管职责,而疏于监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徐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某对被害人予以民事赔偿,已经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2、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始终如一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本案系过失犯罪,并且被告人韩某某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吉林兴旺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将吉林兴旺集团游泳馆网架屋面工程项目承包给沈洋太美银球幕墙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后沈洋太美银球幕墙结构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人王某某,并指派被告人徐某某对该工程的安全和进度进行监督。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韩某某带领并监督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带领巩某某等人进行安装彩钢作业,导致巩某某从距地面十余米的游泳馆棚顶坠落,当场身亡。案发后,三被告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巩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传至公安机关,并于9月14日将三人以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事拘留。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地点位于梨树县经济开发区霍家店室内游泳馆工地。
4、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沈阳太美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5、工程承包合同书等书证,证明2013年3月,吉林兴旺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将吉林兴旺集团游泳馆网架屋面工程项目承包给沈洋太美银球幕墙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后沈洋太美银球幕墙结构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人王某某。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沈阳太美银球网架有限公司霍家店游泳馆工地打工,2013年9月13日早上7点多施工时,韩某某让我和一个姓赵的把棚顶几块彩钢板北侧的钉子起下来,我俩起下来后等焊工处理,我俩就去钉别的钢板了,大约7点30分左右,我干活时听见一声响,回身一看我和姓赵的起下钉子的那趟彩钢板中间部分起钉子那边耷拉下去了,董伟告诉我巩某某掉下去了。后来急救车来,医生说巩某某已经死亡了。我们在这么高的地方施工应该有保护措施,但我们啥保护措施也没有,我们在游泳馆顶部施工时就是踩着彩钢板来回走,没有安全保护措施。韩某某是施工队的队长,指挥我们干活。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沈阳太美公司的法人,徐某某是我们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公司派他到梨树县霍家店游泳馆施工工地负责质量,施工进度和安全生产。王某某承包了我们公司在霍家店游泳馆工地的施工项目。
8、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王某某雇佣我在霍家店游泳馆施工工地负责递料,在干活的时候认识了徐某某和韩某某。徐某某是太美公司派来的经理,负责现场全面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施工进度。韩某某是工头,负责记工,指挥工人干活。
9、证人董某、徐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我们在霍家店游泳馆南面棚顶干活,当时巩某某在游泳池棚顶从北面往南面走时因把棚顶的钢瓦踩翻了,直接就掉到地上,我们赶紧喊人,等人到跟前时,巩某某已经死亡了。韩某某在现场负责指挥工人干活。游泳馆的棚顶距离地面有十六、七米,我们在这么高的地方施工应该有保护措施,但我们啥保护措施也没有。工程是王某某在太美银球网架有限公司承包的,王某某安排韩某某领着我们干活。早上我们看到韩某某让杨某某将钢瓦北侧钉子起下去了,不知道后来怎么处理了。
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是霍家店游泳馆施工工地的工长,负责安排我手下十来个工人干活,记工,我们负责铺设游泳馆的棚顶彩钢瓦工程。这项工程是太美公司的,王某某从太美公司承包下来,2013年8月18日王某某雇我带领工人干活。2013年9月13日早上六点多我们正常开工,我在地面上分配完工作后,我们七个人都到游泳馆的棚顶上干活,一侧有两个人负责导废料,三个人负责安装彩钢瓦,我在棚顶的另一侧安装彩钢瓦,巩某某负责给我递料,巩某某把彩钢瓦给我送齐后,就不需要他了,巩某某就到另一侧棚顶干活了,七点多,有一个工人过来告诉我有人掉下去了,我下到地面看见巩某某在泳池的地面上躺着,我打了急救电话,之后有几个工人将巩某某的尸体抬到室外。游泳馆的棚顶距离地面有十六、七米,我们干活王某某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我们上下棚顶有一个电焊的铁梯子,没有安全带和安全帽。徐某某是太美公司派来负责生产安全和工程进度,他在施工现场负责监工。我有义务对下边的工人的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督促,我没想到能发生这事。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在沈阳太美银球幕墙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霍家店游泳馆的棚顶铺设彩钢板工程,我没有施工资质,我手下有七、八个工人,韩某某是我雇佣的,负责带领工人干活,记工,安全生产。2013年9月13日早上我在梨树镇街里修手电钻时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巩某某摔死了。工人们干活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张贴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徐某某以太美公司名义到施工现场负责监督和管理生产安全和工程进度。我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给工人办理保险。这件事我有责任,安全措施没有落实到实处。
1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在沈阳太美银球网架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事情。我们公司在梨树县承接了霍家店游泳馆建设项目,并将这个项目承包给王某某,由他负责具体施工建设。2013年8月份公司的胡新经理让我到梨树县霍家店工地负责游泳馆的施工项目,主要工作就是监督工程进度,督促工人注意安全。2013年9月13日早上,工人巩某某在游泳馆屋顶球星网架施工时从屋顶掉下来,当场摔死。我当时不在现场,听说后赶到现场的。韩某某在现场负责指挥安排工人干活,归王某某管理。游泳馆的棚顶距离地面有十六、七米,施工现场应该有保护措施,但实际中没法使用。我作为工地负责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督促过韩某某安全问题,但是他有没有把安全落实到工人头上我就不知道了。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对被害人予以民事赔偿,已经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系沈阳太美公司对被害人的家属予以了赔偿,而不是被告人韩某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建筑资质,指令工人违章作业;被告人韩某某不遵守安全制度,带领工人违章施工;被告人徐某某有监管职责,而疏于监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民事部分系太美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