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梨树县农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用途是惠农养殖,一年后被告人张某某还清全部本息。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又将此三万元贷出,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未进行养殖,而是用此款进行赌博输掉,后逃匿。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贾某某、郭某甲、贾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梨树县农行贷款人民币三万元,用途是惠农养殖,一年后被告人张某某还清全部本息。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又将此三万元贷出,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未进行养殖,而是用此款进行赌博输掉,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养殖名义在他人担保下在梨树县农业银行借款三万元,并同梨树县大家富农业合作社签订了协议。
2、情况说明,证明梨树县农业银行东海分理处收到合作社理事长张某甲为借款人张某某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
3、羁押证明,证明普兰店市看守所于2013年10月15日将抓获的网上逃犯张某某临时羁押,于2013年10月17日提解出所。
4、抓获经过,证明普兰店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将网上逃犯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抓获。
5、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将贷款本息返还给张某甲,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6、证人郭某甲、贾某甲、贾某某、张某乙、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在银行借款养猪,第一年将钱还上,又于2010年将此三万元贷出后没有养殖,而是用于赌博输掉了。后来将土地卖掉就离开家中,不知去向的事实。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张某某找我给他担保向农行做养殖贷款,金额三万元,期限是3年。2010年3月份他将贷款本金利息都还了。2010年张某某没有经过信贷员同意自行用网上银行贷款又一次贷出三万元,但他没有用于养殖而是用于赌博输掉了,后来钱没还,就跑了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其偿还全部贷款,并得到谅解,应给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