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梨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53岁,汉族,住梨树县,农民,系被害人孟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51岁,汉族,住梨树县,农民,系被害人孟某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42岁,汉族,住梨树县,农民,系被害人孟某某儿子。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吉C9H041号黑色羚羊轿车在梨郭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梨树乡派出所附近时将行人孟某某撞伤后死亡,后与吉C4T720号轿车相刮,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徐某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吉C9H041号车致人死亡,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孟某某户口信息、吉C9H041号车辆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梨树县公安局康平派出所证明及三原告身份证件等。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超过200,醉酒属于免赔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吉C9H041号黑色羚羊轿车在梨郭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梨树乡派出所附近时将行人孟某某撞伤后死亡,后与吉C4T720号轿车相刮,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被告人焦某某驾驶的吉C9H041号轿车于2013年12月3日在附带民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害人孟某某出生于1945年5月5日,系农业人口,发生事故死亡时,年满69周岁,婚后生育三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情况予以勘查并拍照。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孟某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致闭合性血气胸死亡。

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焦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9mg/100mL。

5、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焦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肇事现场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动机号码为342Y@4392)

8、户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孟某某出生于1945年5月5日,为农业人口。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10、证明,梨树县公安局康平派出所证明孟某某生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7时40分左右,我坐我丈夫焦某某驾驶自家轿车行驶至梨树县天丰化肥厂附近会车时,将一个老太太撞死了,当时派出所来人把焦某某带走了。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8时左右,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天丰化肥厂附近,后边来一辆轿车超过我车时把我的车刮了。那轿车司机下车后就往后走,我也跟着他往后去,看道北边沟里躺着一个人,警察来就把那个司机带走了。

13、被告人焦某某对其酒后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出的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人焦某某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之外,另行给付三原告一定的补偿,并得到原告人的谅解。视本案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关于被害人孟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