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2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初先后四次到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邮政储蓄银行针对ATM自动取款机实施盗窃。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徘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赵某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初先后四次到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邮政储蓄银行针对ATM自动取款机实施盗窃。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到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徘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

陈某在其盗窃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盗窃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佳鑫步行街吴源旅店202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作案工具撬棍一把予以提取。

4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陈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盗窃现场、其住处、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使用的工具予以指认。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邮政储蓄所工作,2014年4月2日到7日我们储蓄所的ATM自动取款机被他人用撬棍撬过四次,但都没有现金被盗。从当时的监控录像上看都是一人所为。

6、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4月2日到7日我先后四次到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邮政储蓄银行对ATM自动取款机实施盗窃,但都没有偷到钱。2014年4月9日晚上,我再次到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邮政储蓄银行准备偷钱,在门口徘徊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针对金融机构自动取款机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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