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梨树县喇嘛甸镇柳树营村五组逄某某家以每斤1.01元的价格收购玉米10540公斤,并承诺将粮食送到粮库后便把粮款交给逄某某。后双方到喇嘛甸镇粮库卖粮,检斤后,被告人冯某某让逄某某在检斤房等候,自己将卖粮款21786.75元支取后逃匿。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梨树县喇嘛甸镇柳树营村五组逄某某家以每斤1.01元的价格收购玉米10540公斤,并承诺将粮食送到粮库后便把粮款交给逄某某。后双方到喇嘛甸镇粮库卖粮,检斤后,被告人冯某某让逄某某在检斤房等候,自己将卖粮款21786.75元支取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返还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其租住的楼房小区外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书证粮食结算单等,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逄某某家的苞米卖到粮库后,已从粮库支取了卖粮款。

3、书证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经返还被害人逄某某赃款21000元。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弘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纳员,冯某某去年春节前后往我们粮食公司卖过苞米,而且粮款都已经结清了,都是冯某某本人结算的。

5、证人黄某某、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冯某某让黄某某给逄某某家打苞米,黄某某找候会宾打完苞米后,就直接把苞米装在冯某某的车上拉到喇嘛甸镇粮库去卖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弘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冯某某去年春节前后在我这卖过苞米,粮款都是当时结算的。

7、证人逄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晚上在我家大门口碰见逄某某乙和他儿子逄某某坐恒力车回来,逄某某乙对我说苞米让人给骗了,要去找那家。

8、被害人逄某某、逄某某乙陈述,2013年1月26日中午,冯某某到我们家以每斤1.01元的价格收购我们家玉米10540斤,并约定将粮食送到粮库后就把粮款交给我们。之后我们一同到喇嘛甸镇粮库卖粮,检斤后,冯某某让我们在检斤房等候,后冯某某开车就走了,并没有把粮款给我们,我们一直都找不到冯某某,就报案了。案发后冯某某返还给我21000元钱。

9、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年初,我到逄某某家以每斤1.01元的价格收购他家玉米10540公斤,并约定将粮食送到粮库后便把粮款交给他。之后我们到喇嘛甸镇粮库卖粮,检斤后,我让逄某某在检斤房等候,我将卖粮款2万多元支取后开车就走了。事后这些钱都被我用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已经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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