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十家堡镇,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十家堡镇西黑嘴子村四组刘某甲家门前时,与行人刘某乙相撞,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赵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十家堡镇西黑嘴子村四组刘某甲家门前时,与行人刘某乙相撞,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肇事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刘某乙因本次损伤所致、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呼吸衰竭死亡。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归案。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其叔叔刘某乙出门去赶集,我在院里听见门外有动静,出去看见我叔被常某某骑摩托车给撞了,当时倒在地上,常某某也倒在地上,然后我就打120,一起将两人拉医院去了。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4月3日早8点多钟,我在家院里站着,抬头看见常某某骑摩托车经过,大约二、三分钟,就听说出事了,到现场后看到刘某乙、常某某两人都倒在地上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常某某骑自家的摩托车出去,在屯中刘某甲家门口将刘某乙撞上了,他俩一起被送医院的经过。
8、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及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