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满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平泉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14年1月7日以梨检刑诉(2013)第4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北省平泉县培育玉米种子3.5万公斤,以每公斤22—24元的价格通过魏某某、崔某某(另案处理)转售给吉林省梨玉种业有限公司2.5万公斤,其中0.75万公斤被其打包烘干,剩余1.75万公斤经鉴定为不合格玉米种子,转售给公主岭市瑞康种子经销处窦某某1万公斤,窦某某称被转成商品玉米全部销售。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窦某某、魏某某、崔某某、崔某甲、高某、刘某某、夏某、阎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待测样品拍照图片,扦样情况说明,样品检验委托单,证明,取样现场拍照图片,供种协议,样品袋,银行汇款往来明细账单,存款查询单,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繁育、销售种子过程中,以次充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北省平泉县培育的玉米种子3.5万公斤,以每公斤22—24元的价格通过魏某某、崔某某(另案处理)转售给吉林省梨玉种业有限公司2.5万公斤,其中1.75万公斤经鉴定为不合格玉米种子(销售金额为3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验报告、待测样品拍照图片、扦样情况说明、样品检验委托单、取样现场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种子样品,委托专业部门予以鉴定。结论为不合格种子,并对样品提取现场情况予以拍照。
2、供种协议、样品袋,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同魏某某签订供种及样品、数量的情况。
3、银行汇款往来明细账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在繁育经销种子过程中银行汇款往来明细账及对被告人林某某的存款情况予以查询并调取相关证据。
4、证明,平泉县种子管理站、迁西县农牧局出具证明李某某、林某某未办理种子经营生产许可证,没有经营资质。
5、证人张某某、姜某某、阎某某、夏某、刘某某、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受他人委托在当地村里找部分农民为其繁育玉米种子,负责结算给农民付款的事实。
6、证人崔某甲、崔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同被告人林某某联系买玉米种子的事实及付款的经过,并由林某某在当地雇车送到梨树、公主岭销售的事实。
7、证人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崔某某联系后在河北省平泉县看的种子以及后来到梨树经检验为不合格种子,因对方不同意给赔偿后报警的事实。同时窦某某手中的种子转为商品粮出售的事实。
8、被告人林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在繁育、销售种子过程中,以次充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给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