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焦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高某某、邹某、李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崔某、周某、姚某某、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连有斌,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双辽市,系双辽市新立乡畜牧站职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红荣,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昌图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55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教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焦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高某某、邹某、李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崔某、周某、姚某某、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张洺达、被告人焦某某及辩护人安玉宝、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朱凤涛、被告人郝民及辩护人连有斌、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史红荣、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崔某、周某、李某某、姚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经营大宋牛肉批发商店期间,收购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崔某某、周某等人的牛、马、驴等293头,价值约九十三万四千二百元,其中包括大量病死残牛,将约56072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由其妻被告人焦某某在大宋牛肉批发商店销售。

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宋某某收购病死残牛屠宰后销售而将没有经过检疫的33头牛(包括病死残牛)、1匹马卖给被告人宋某某供其屠宰销售,使被告人宋某某将约8065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马肉销向市场,被告人田某某从宋某某处获得销售款十四万零三百五十元。

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宋某某收购病死残牛屠宰后销售而将没有经过检疫的26头牛(包括病死残牛)、2头驴、2匹马、1只羊卖给被告人宋某某供其屠宰销售,使被告人宋某某将6462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向市场,被告人崔某某从宋某某处获得销售款十一万五千四百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崔某在明知宋某某收购病死残牛屠宰后销售而将没有经过检疫的19头牛(包括病死残牛)卖给被告人宋某某供其屠宰销售,将约4830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销向市场,被告人崔某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获得销售牛款七万八千七百元。

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被告人宋某某收购病死残牛屠宰后销售而将没有经过检疫的6头牛(包括病死残牛)卖给被告人宋某某供其屠宰销售,使被告人宋某某将约1055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销向市场,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获得销售牛款二万五千一百元。

2014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从长春皓月市场收购病死残牛3头,从梨树沈洋乡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等人手中收购病死残牛3头,将其中3头病死残牛及自家一头牛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将剩余3头病死残牛雇佣被告人王某某扒皮卸肉后卖给被告人高去某某所居住屯的村民。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自家牛因病死亡而将牛以四千元卖给被告人高某某供其倒卖,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家牛因病死亡而将牛以二千五百元卖给被告人高某某供其倒卖。

2014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邹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双辽市新立乡衣淑华家购买病牛四头,其中两头在运输途中死亡,被告人高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将死牛扒皮卸肉后与被告人邹某用车运往孤家子镇准备卖给被告人宋某某,途中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查获,该肉内含产气荚膜梭菌50CFU/g。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焦某某、高某某、邹某、李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崔某、周某、姚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毛某某、田某甲等人的证言,屠宰分割病死残牛及其他畜牧明细表(台历),罚没、扣押物品清单,拍照图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焦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邹某、李某某、田某某、崔某某、崔某、周某、王某某、姚某某、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其收购他人病死残牛每年大约屠宰200头左右由我妻子在我家开的肉床子出售的事实基本供认。庭审中辩称起诉书认定的数量不准。这里其中不都是我家床子上出售的,有的我赶集卖了一部分,购买的290多头不能都屠宰,其中170多头都拉到市场倒卖了。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张洺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在犯罪事实上,也就是说出售好牛多少头?病死牛多少头?残的多少头?经营销售多少斤?计算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含糊不清,在量刑上就很难做到客观公正,一是从收购环节上,一年零两个月时间,到底收购多少头牛,准确数字不清,二是从总收购头数中,有多少头病死残牛数量不清,三是其妻子在牛肉店销售多少斤?在市场上销售多少斤不清,在市场销售好牛肉数量不清,计算的依据也不清,对被告人宋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其知道其丈夫宋某某收购病死残牛由自己在肉店出卖的事实供认,庭审中辩称,宋某某怎么收购我都不清楚,我只负责卖肉,都检疫了,也就卖800多斤。

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安玉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定其销售的牛肉数量不清楚,且主动交纳违法所得,应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朱凤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认定的数额不清,牛怎么死的无法考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存在一起未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连有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邹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属未遂,应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供认,辩解只卖给宋某某9头牛,数量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史红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虽有宋某某的记录,但无法说明属于病牛,是孤证,无法得到证实,证人证言也系孤证,田某某不认可,应认定其无罪。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辩解只卖给宋某某两头牛,没有认定的数量那么多。

被告人周某供认只卖给宋某某三头牛。

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经营大宋牛肉批发商店期间,收购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崔某某、周全等人的牛、马、驴等293头,价值约九十三万四千二百元,其中包括大量病死残牛,将约56072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由其妻被告人焦某某在大宋牛肉批发商店销售。

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宋某某收购病死残疾牛屠宰而将没有经过检疫的33头牛(包括病死残疾牛)、1匹马卖给被告人宋某某供其屠宰销售,使被告人宋某某将约8065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马肉销向市场,被告人田某某从宋某某处获得销售款十四万零三百五十元。

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宋某某收购病死残牛屠宰后销售而将没有经过检疫的26头牛(包括病死残牛)、2头驴、2匹马、1只羊卖给被告人宋某某供其屠宰销售,使被告人宋某某将6462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向市场,被告人崔某某从宋某某处获得销售款十一万五千四百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崔某在明知宋某某收购病死残牛屠宰后销售而将没有经过检疫的19头牛(包括病死残牛)卖给被告人宋某某供其屠宰销售,将约4830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销向市场,被告人崔某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获得销售牛款七万八千七百元。

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被告人宋某某收购病死残牛屠宰后销售而将没有经过检疫的6头牛(包括病死残牛)卖给被告人宋某某供其屠宰销售,使被告人宋某某将约1055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销向市场,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获得销售牛款二万五千一百元。

2014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从长春皓月市场收购病死残牛3头,从梨树沈洋乡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等人手中收购病死残牛3头,将其中3头病死残疾牛及自家一头牛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将剩余3头病死残疾牛雇佣被告人王某某扒皮卸肉后卖给被告人高某某所居住屯的村民。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自家牛因病死亡而将牛以四千元卖给被告人高某某供其倒卖,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家牛因病死亡而将牛以二千五百元卖给被告人高某某供其倒卖。

2014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邹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双辽市新立乡衣淑华家购买病牛四头,其中两头在运输途中死亡,被告人高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将死牛扒皮卸肉后与被告人邹某用车运往孤家子镇准备卖给被告人宋某某,途中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查获,该肉内含产气荚膜梭菌50CFU/g。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证明,证明宋某某、高某某等人未到该所办理检疫证明。

2、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准备倒卖的死牛肉中含产气荚膜梭菌50CFU/g。

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报告、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宋某某、高某某等人生产牛肉的场所进行勘查并拍照,被告人高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

4、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屠宰分割病死残牛的明细表(台历)、没收被告人焦某某非法所得150000元、崔某某4000元、崔某3000元、李某某400元等物品。

5、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不同两组照片,宋某某辨认出田某某、崔某某、周某、李某某等人。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7、证人马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饭店老板,在宋某某的大宋牛羊肉店买过牛肉,不知道他家的牛肉是否经过动物检疫。

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田某某,他是贩牛的,我卖给他一头牛,牛有病,不吃草,不喝水,具体啥病不清楚。

9、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卖给田某某两头病牛。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卖给崔某某一头牛,是残牛。

11、证人宋某的证人,证实卖给崔某某一头牛,是失火烧死的。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一头牛难产,内脏掉出来了,打电话给崔某某,讲到4650元,后来孤家子一个姓宋的给钱把牛拉走了,后来听说牛死了。

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我家牛难产,打电话卖给崔某某了。

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卖给崔某某一头快要死的牛,价钱5000元。

1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卖给崔某某一头牛,价格7000元。

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家有头牛不吃草,站不起来,还有一个牛犄角掉了,出血,屯子里的人都知道崔某某收破烂牛,我打电话卖给他了,共卖17000元。

17、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收后,我给崔某某打电话把我家的一头病牛,一头残疾牛卖给崔某某了。共计17500元。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崔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至今崔某某收牛卖给宋某某,我家有七头牛也卖给他了。

1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花七千元买一头牛,因为买没几天这牛尿尿有点红,好像肾抻坏了,我赔二千,卖给崔某了。

20、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卖给崔某一头公牛,腿掰了,我花5200元买的,赔了1200元卖的。

2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卖给周某一头母牛不吃草,不知道是啥毛病,买时5700元,4700元卖给周某了。

22、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早晨,高某甲(高某某)找我让我用我家超市的车帮他拉肉,下午我去的,他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装车,我们三个在往孤家子送时,车让警察截住了,把车带回公安机关了,高某甲和那个人走了。我不知道是否检疫,有膻味和臭味。

23、证人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我给我姐夫李某某打电话,我想把牛卖了,过一个小时,他领两个男的来了。先交了1400元定金,我没说牛不愿意吃草,我不知道我家牛有病。

2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与高某甲(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高某甲在家杀牛我知道,当时买了四头,有两头死了,找王老三扒皮的。

25、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甲是牛贩子,我家的小牛犊死了,扔了白瞎了,打电话卖给高某甲了,卖了300元钱,大伙都知道他活牛死牛都收。

26、证人李某丙的证人,证实2013年春节到2014年3月宋某某雇我杀牛,负责扒皮、分解肉,有病牛死牛和残牛,没有正常的好牛,具体记不清了。370-380头,有牛贩子送来的,我碰到过田某某、崔某、周某,还有叫不上名的,他们经营病牛和死牛,以前检疫过,但不是每头都检,肉由他媳妇焦某某在农贸市场大宋牛肉店销售。病牛有140头左右,死牛30-50头,剩下的都是残牛。老板宋某某让我杀牛时都检斤,告诉他斤数,我知道田某某送20头左右,病牛6头,死牛5头,残牛9头,崔某送18头左右,病牛8头,死牛3头,残牛7头,周某送10头左右,病牛4头,死牛2头,这些都是我亲眼看见他们送来的,他们直接联系宋某某的,但没有亲自送来的,我没看见的数量我不清楚。如果是病牛和残牛我屠宰后,把肉用塑料袋装上放冷库,如果是死牛就直接扒皮。

2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3日晚上,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两头要死的牛,3月4日中午要给我送来,下午四点多,又给我打电话说送肉的车被公安抓了,随后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前几天他往我这送过三头牛,其中一个已经死了,另外两个也奄奄一息了,我扒出肉在我家冷库。干屠宰生意有十多年了,我收过病牛和死牛和残牛。肉都是我妻子焦某某在加工制作市场大厅开的大宋牛羊肉店往出销售。我没有屠宰执照,收来的牛我雇李二明子帮我屠宰分割,有两三年了,经常给我送牛的由崔某、崔某某、田某某、周某、侯老五、李小子、王良,崔某和田某某送的病牛多一些,其他人给我送过病牛和残疾牛。在我家院子里,有个仓库专门用来屠宰和扒皮分割。2012年上半年以后,我就没给检疫部门打过电话,他们就不来检疫,我为了省钱,我没有记账本,都记到日历上了。

28、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我和宋某某是夫妻关系,他负责收牛和屠宰,我负责在市场卖肉,屠宰的这些牛没有经过检疫,多长时间我忘了,不清楚,我知道宋某某收购病牛和死牛,也有好牛。

2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3年至今我一共卖给宋某某9头牛,九头牛挣了1800元,没有经过动物检疫。

30、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我往宋某某家送病死牛了,2013年我送来20左右头,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卖给宋某某的牛没经过检疫,宋家墙上挂的日历是记账的,收谁的牛和欠的钱数,他当我面记过,凡是送牛的都知道。

3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我在榆树台开淑杰肉店。2013年我卖给宋某某两头牛,2014年在靠山李向国家收的一头牛卖给宋某某了。

3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3年开始我给孤家子宋某某拉病死牛,平时我自己也收,然后卖给宋某某,我收过三头病死牛,这三头牛都没有经过检疫。

3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我收购病死牛,并且销售病死牛肉,给宋某某送过五六头病死牛。一次通过李某某买的四头牛到家死两头,要给宋某某送的途中车被公安扣住了。2013年春节至今收购销售十一二头病死牛,其中四头是直接买的死牛,以前是我自己干,3月3日是我和邹某一起收购销售的。

3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2014年3月3日中午我和高某甲一起在孙家看牛呢,李某某给高某甲打电话说有四头牛要卖,我们去找的李某某,他开车拉我们去的,牛看起来很瘦,怀疑有病,最后定价32400元,半路死一头,到高某某家又死一头,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了,第二天我和高某甲找王老三仨人把牛让王老三扒了,准备把肉给宋某某送去,车被交警截住了。

3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帮高某甲屠宰病牛和处理死牛了。我每次屠宰、扒皮分割牛肉时,都戴口罩,不然开膛时臭味太大。

3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介绍我小舅子家的四头牛卖给高某甲了,当时我小舅子媳妇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牛不愿意吃草,不养了,讲完价就和邹某交了定钱,谈妥四头牛32400元,高某甲在车里给我400元钱。下午5点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半路牛死一头。

37、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提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肉,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焦某某明知宋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肉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系主犯,焦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邹某、田某某、崔某某、崔某、周某、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用肉,而为其提供食品原料或帮助加工,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虽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庭审中对认定收购、销售病死牛的数量有异议,但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及时赶到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将其于2013年至2014年3月间收购他人病死残牛的记账台历的重要书证予以收缴,该凭证能够反映真实的客观情况。其雇佣的人员李某某也部分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收购他人病死牛的数量,同在台历上的明细账目能够相互印证,该台历所记载的内容应予采信。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数量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焦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案发后主动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无罪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高云峰、邹某已将收购的病牛加工成牛肉准备出售给他人,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生产加工已完成,并不存在未遂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属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先前拘留的28天已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崔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七、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禁止被告人邹某、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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