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郝某某在梨树县刘家馆子镇韩家村家中同其女婿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郝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系因家庭纠纷将被害人打伤,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家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郝某某在梨树县刘家馆子镇韩家村家中同其女婿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郝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张某某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7.3厘米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林海乡揣洼村桑树岗屯徐某某家被抓获。
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日中午因被告人郝某某在其家中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5、本院判决书,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郝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6、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中午,我们在郝某某家吃饭时,张某某和郝某某吵吵并撕巴起来。
7、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中午,我和我丈夫张某某到我父亲郝某某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因为张某某说我哄不了孩子,我父亲郝某某就和张某某吵吵并撕巴起来,后来不知我父亲郝圩海拿个什么东西将张金超头部打伤,出血了。
8、被害人张金超陈述,2014年2月2日中午,我和我妻子郝艳娇去我岳父郝圩海家吃饭,后来我和郝圩海说话说崩了,郝圩海用菜刀砍了我头部和肩部共四刀。
9、被告人郝圩海供述,2014年2月2日中午,我女儿郝艳娇和女婿张金超来我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俩都喝了不少酒,因为张金超说了好几遍我女儿郝艳娇哄不了孩子,我心烦了,骂了张金超一句,他也骂我,我们俩就撕巴一起了,后来我拿起我家的菜刀将张金超砍伤。我当时砍了张金超头部和肩部共四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圩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圩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