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矛盾后,与被告人徐某甲持砍刀、木棒在梨树县双河乡平安村二组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家的窗户玻璃、吉利牌轿车砸毁,经鉴定损失人民币8805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毕某某、徐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拍照图片,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某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后,与被告人徐某甲持砍刀、木棒在梨树县双河乡平安村二组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家的窗户玻璃、吉利牌轿车砸毁,经鉴定损失人民币880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拍照图片,证明经做价被砸坏的车辆及玻璃损失为人民币8805元,并进行拍照。

2、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不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3、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4、证人宋某甲、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陈某某家中有几个人砸其家玻璃和轿车的事实。

5、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徐某某开车撵陈某某到其家里后,徐某甲骑摩托车也来了,二人将陈某某家的玻璃、轿车给砸了。

6、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陈某某在路上开车碰到被告人徐某某,其后徐某某撵到我们家中,将我们家的玻璃、轿车都砸坏了,徐某某因为这事之前怀疑陈某某和他媳妇有关系后来离婚了。

7、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案发后主动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给予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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