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郭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吉CEE166号轿车沿刘六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刘家馆子镇西五家村二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行人刘某某受伤后死亡,被告人秦某弃车逃逸,被告人秦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岳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驾驶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吉CEE166号轿车沿刘六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刘家馆子镇西五家村二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行人刘某某受伤后死亡,被告人秦某弃车逃逸,被告人秦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事故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死亡。

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秦某无驾驶资格。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证人刘某甲、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同我们一起往车上装西瓜时,被一台轿车撞了,肇事那人就把车扔在现场后走了,我们又找的开车的人将刘某某送医院了。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被撞后,其用手机报的警并将刘某某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8、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驾驶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就民事赔偿同被害方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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