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不满,遂携带打火机窜至张某家,将张某家玉米杆垛点燃烧毁,导致玉米杆上方的联通通信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烧断,金某某家玉米杆烧毁十捆,张某甲家杨树被烧。经价格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1146元。被告人徐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泄私愤报复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不满,遂携带打火机窜至张某家,将张某家玉米杆垛点燃烧毁,导致玉米杆上方的联通通信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烧断,金某某家玉米杆烧毁十捆,张某甲家杨树被烧。经价格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1146元。被告人徐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2日下午3点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对被害人张某不满,随身携带打火机窜至张某家,将张某家玉米杆垛点燃,被告人徐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放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放火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146元。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放火的现场(梨树县泉眼岭乡派出所沿榆小公路西行500米至蒋机房村水泥路路口)的情况。
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身上将其放火时使用一把打火机予以提取。
6、梨树县气象局气象证明,证明2014年3月2日15时至16时,我县平均风力为2-3级,瞬间风力可达3-4级,空气干燥,天气晴朗。
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证人张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下午3点多,张某家的柴火垛被他人点燃后,柴火垛旁边的有限电视电缆线和电话线也都被烧断了。
9、证人王某某、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下午3点多,张某家柴火垛被他人点燃,后张某一帮人将这个人抓住,并及时救了火。
10、证人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下午3点多,我们在张某家看羊时发现有人将张某家柴火垛点燃,后我们将这个人抓住,并及时救了火,否则张某家的房子和羊圈都得烧着。
1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14年3月2日下午3点多,徐某某将张某家柴火垛点燃,我家紧挨着张某家的柴火垛也被烧着了,幸亏抢救及时没有全烧着,张某家的柴火垛全烧着了。当时十多家的柴火垛都连着。
1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3月2日下午3点多,徐某某将张某家柴火垛点燃后,将我家栽的三、四年杨树烧了四、五棵。张某家和紧挨着张某家的金某某家柴火垛也被烧着了。当时十多家的柴火垛都连着。
1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3月2日下午3点多,徐某某因为我不用他给我放羊一事将我家柴火垛点燃,我发现时看见徐某某往北跑,后来我和我们屯里的人将徐某某抓住,并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要是发现不及时,我家柴火垛连着其他十多家柴火垛都得着火,我家的房子都得被烧着。
1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原来给张某家放羊,因他不用我,我俩吵起来了,2014年3月2日下午3点多,我酒后携带打火机到张某家,将他家柴火垛点着了,柴火垛烧落架了,把联通通信电缆线和有线电视线都烧了。我点燃后跑了100米左右被抓住了。当时有人救火了,不救的话能烧到别人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泄愤报复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的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