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以梨检刑诉(2013)第4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将自家位于梨树县双河乡腰窝堡村六组的退耕还林内的杨树让其子陈某甲砍伐608株,核立木材积16.9079立方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技术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将自家位于梨树县双河乡腰窝堡村六组的退耕还林内的杨树让其子陈某甲砍伐608株,核立木材积16.907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情况进行勘查并拍照。
2、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砍伐树木的立木材积为16.9079立方米,出材材积为10.5517立方米。森林植被主体未遭到严重破坏。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林业站发现陈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砍伐自家林木,林业站发现后报警的经过。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陈某某委托自己将家中自有的退耕还林树木进行间伐的经过,树木砍伐后卖了六千多元钱,给我母亲看病用了。
6、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姚永利主动投案自首及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