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梨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女,58岁,汉族,现住梨树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系原告人之子。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经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10时许,梨树县公安局民警赵伟、韩某某出警到郭家店镇车站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家,其妹夫范某某要求离开张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不允,范某某欲跳墙离开,被告人张某某用铁棒拦回,并用尖刀扎范某某,民警赵伟见状跳进院内制止时,范某某趁机跳墙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对民警赵伟进行殴打,致赵伟脸部轻微伤。

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邻居李某甲往其家院内扔鼠药将鸭子药死,在郭家店镇火车站附近李某甲家门口与李某甲的女儿李某某、李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右前臂砍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范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为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9735.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当庭提供了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等。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0时许,梨树县公安局民警赵伟、韩某某出警到郭家店镇车站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家,其妹夫范某某要求离开张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不允,范某某欲跳墙离开,被告人张某某用铁棒拦回,并用尖刀扎范某某,民警赵伟见状跳进院内制止时,范某某趁机跳墙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对民警赵伟进行殴打,致赵伟脸部轻微伤。

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邻居李某甲往其家院内扔鼠药将鸭子药死,在郭家店镇火车站附近李某甲家门口与李某甲的女儿李某某、李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右前臂砍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某右上肢损伤致右尺骨上段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伤者赵伟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虽然患有癔症,但起病常受心理社会因素影响,自知力基本完整,作案当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结论为:(一)、癔症;(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拍照图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持刀砍人的报警后,某即派警察赶到案发现场,当时在车内发现张某某手持菜刀向站在隔壁门口的李某某胳膊上砍一刀,民警下车后将张某某的菜刀抢下,并将其传到派出所,并将作案现场位置、使用的凶器予以拍照。

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张某某欲拿刀砍人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正在进行砍人的张某某传到公安派出所。

又查,被害人李某某被砍伤后入住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治疗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997.3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4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病历、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被他人砍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锐器伤,右侧尺骨骨折。

2、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后各项费用支出情况。

3、退休证、工资卡,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退休工人,享受国家退休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某,应予支持。被害人李某某系已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住院期间并没有减少其收入,故对其提出的误工损失不予保护,对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在村卫生所治疗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保护,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2997.3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合计人民币6114.66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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