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将其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的行人梁某送至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刘某因支付医疗费一事辱骂医务人员,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梨树县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报警,民警赵某某、邢某某和治安员王某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对出警的民警赵某某等人进行谩骂并殴打赵某某、王某。致使赵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陈某某、梁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门诊医疗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拍照图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辩称,当晚喝酒太多,对在医院闹事打人的事实无记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将其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的行人梁某送至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刘某因支付医疗费一事辱骂医务人员,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梨树县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报警,民警赵某某、邢某某和治安员王某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对出警的民警赵某某等人进行谩骂并殴打赵某某、王某。致使赵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左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门诊医疗手册、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王某均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并对赵某某受伤情况予以拍照。

3、办案说明、视频光盘,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录像并制成光盘。

4、谅解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

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带到公安机关。

6、证人梁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下班的路上,有一辆三轮车将梁某撞伤,后开三轮车的人将梁某拉到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

7、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一个看样子喝了不少酒的人拉一个被车撞伤的人到医院做检查,当时喝酒的这个人不交医疗费并骂医护人员,医院的人向派出所报警后,警察出现场后喝酒的这个人又同警察撕巴并打了警察的事实经过。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医院值班,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送来一名患者,当时给这个患者做了CT,我让送来患者的那个人去交款是600元钱,那个人就骂我,没那些钱就让我滚犊子,我走了,那个人看样子喝酒了在走廊里骂半天。医院报警了,警察来了,后将那个人带走了。

9、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民警赵某某、治安员王某在单位值班,大约晚上六点半左右,第二人民医院报警称有一名男子酒后在医院闹事。我和赵某某、王某开车去医院,下车我先去厕所了,出来时,赵某某和王某正控制那名醉酒男子,那男的嘴里始终在骂赵某某和王某,这时我才发现赵某某的手被挠破了,王某的脖子也被打红了。后来将这名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10、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6点半左右,二人均在派出所值班,接到第二人民医院报警称有一名醉酒的男子在医院因交医药费的事在医院闹事,要求派出所出警处理。接警后二人同值班人员邢某某一起到县二院说明身份后,劝阻醉酒的男子,这个人就骂我们,上来朝赵某某前胸打,并将手挠伤。王某上前制止时,这个人又打王某下颌部一拳,用脚踹王某,后来将这个人制服后带到派出所。

11、被告人刘某供述辩解因案发当天自己过量饮酒对在医院闹事,警察来以后撕打警察的过程均记不清楚。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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