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刚,吉林省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温某某分别借用其亲属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程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身份证以养殖为由分别在梨树县喇嘛甸信用社及梨树信用社贷款计二十三万元自己使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张某、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贷款凭证,联保借款协议,合同,查询存款通知单、信息、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赵德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温某某骗取贷款23万元,期间偿还利息6043.5元应扣除。其中借款有的被信贷员李某使用,骗取的数额刚过起刑点,建议法庭对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温某某分别借用其亲属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程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身份证以养殖为由分别在梨树县喇嘛甸信用社及梨树信用社贷款计二十三万元自己使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贷款凭证、联保借款协议、合同,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2、查询存款通知单、信息,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某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信息中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在信用社借款后即存入梨树建行自己的账户中。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归案。

4、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程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几人同温某某系亲属关系,是温某某找到几人借用的身份证说买楼用款,只是借用几人的身份证,钱由他本人负责还。实际上钱当时都是温某某找信贷员办理的,钱也是他直接拿走的。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做信贷员期间同温某某比较熟悉,他说用点款,以王某某的名我给办了二万元贷款,催收时找过他们两个,温某某也承认钱他花了,但后来也没还上的事实。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做信贷员期间温某某找我帮助贷款,后来他找的他亲属的身份证,先后贷了二十多万元。实际上钱都是温某某用的。他把钱从信用社借出后存到建行的账户上了,我看存折了。

7、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偿还利息6043.5元应在犯罪数额当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数额,只是贷款本金,贷款产生的利息并没有计算在犯罪数额内,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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