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4月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同年12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5年至2011年,以杨某某、崔某某、何某某、方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甲、艾某、朱某某、朱某某甲、高某、侯某某甲、石某、白某某、白某某甲、许某某、李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甲、肖某某甲、李某某甲、吕某某、张某某甲等人的名义贷款33笔,共计84.5万,进行营利性活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回全部本金及利息。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白某某甲、许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5年至2011年,以杨某某、崔某某、何某某、方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甲、艾某、朱某某、朱某某甲、高某、侯某某甲、石某、白某某、白某某甲、许某某、李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甲、肖某某甲、李某某甲、吕某某、张某某甲等人的名义贷款33笔,共计84.5万,进行营利性活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回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至2011年在我任郭家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我以农户的名义在本单位贷款共计84.5万元用于我买林地、修路、开白灰厂。案发后,这些本金和利息我都还给信用社了。
2、证人李某某甲、杨某某等多名农户证言,均证实王某某以多名农户的名义贷款,农户到郭家店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但这些贷款都让王某某使用了。
3、证人于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让我们联系多名农户在郭家店信用社办理了顶名贷款,是信贷员王某某经手办理的,这些贷款都让王某某用于修路了,农户没有使用。
4、书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农户名贷款时履行了相关贷款手续。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6、郭家店信用社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郭家店信用社信贷员,经核查,王某某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使用他人名字贷款共计84.5万元。
7、贷款还款凭证及信用社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其挪用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返还郭家店信用社,并得到信用社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梨树县郭家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已经全部返赃,没有给国家金融机构带来经济损失,且已经得到金融机构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