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有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辩护人连有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连某为了垄断玉米脱粒生意,遂找到被告人李某某雇佣张某(另案处理)对同行蒋某某进行报复,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引路并指认被害人蒋某某家准备报复被害人蒋某某,因被害人蒋某某未开大门而没有遭到报复,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被告人连某安排给张某等人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5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某找到石某、单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被告人连某指路,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福宁分场三社的路上,张某、石某、单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铲车截住,用刀将其砍成轻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连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石某、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李某某、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连有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连某是在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找到被告人连某及王某某,后由李某某和其父一起将被告人连某、王某某拉到公安机关,因此应认定被告人连某属于自首,其家属也表示愿意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连某为了垄断玉米脱粒生意,遂找到被告人李某某雇佣张某(另案处理)对同行蒋某某进行报复,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引路并指认被害人蒋某某家准备报复被害人蒋某某,因被害人蒋某某未开大门而没有遭到报复。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被告人连某安排给张某等人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5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某找到石某、单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被告人连某指路,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福宁分场三社的路上,张某、石某、单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铲车截住,用刀将其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供三组不同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在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连某和王某某。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蒋某某右肘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5日四平市公安局在四平市铁西区6666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连某、王某某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
4、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起杀人案件犯罪线索。
5、赔偿协议、收条,证明本案同案犯张某、单某某、石某(另案处理)在检察机关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被砍后和我说,怀疑是连某、王某某和李某某找人砍他的,因为这事我们队的王某某、孙某某都找过我说和此事,看蒋某某要多少钱,孙某某说是王某某让他来说的,后来高某某和王某某去的蒋某某家,也没解决了,这事就放下了。
7、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和蒋某某在福宁分场收完玉米刚上道就看见一个胖乎乎的人打听道,旁边有一台灰色的轿车头冲西,蒋某某就把车门打开和这个胖子说话,这个胖子上来就把我们的车门拽住了,这时从轿车上下来一个瘦子手里拿把刀,我和蒋某某下车就跑,之后从那台轿车上又下来一个人拿啥我没看见,这几个人就追蒋某某,我就到屯子里找人去了,等我回来碰见蒋某某时,他就被人砍伤了,右胳膊出血了。
8、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5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开铲车拉着管某从福宁分场回来的道上,过来台灰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一个胖子将我拉住说问我点事,我将车门打开这个人就把我拽住了,我从车上下来就往屯子里跑,没跑多远我摔倒了,这个胖子就追上开始砍我,接着又来两个瘦子也开始往我身上砍,用镐把打我,我起来后,这个胖子拿刀就往我头上和胳膊上砍,我一挡,胳膊被胖子用刀砍伤了。我随手拿个木头棒子,这三个人就不打我了,他们就上车走了,当时车里还有个司机在那等着没下车。
9、被告人连某、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李某某、王某某勾结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虽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连有杰提出连某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连某、王某某系由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辩护人及各被告人均提供不了证明投案自首的相关证据,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连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因同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提出犯意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勾结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从犯,结合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及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补偿,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