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文盲,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4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以林海镇李围子村三组赵某某找其打獾子期间丢失四盘踩夹为由,先后两次拿铁管到被害人赵某某家相威胁,索要人民币两万元,被害人赵某某被迫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五千元。

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的同居女友纪某某在梨树县林海镇老林场东门外挖野菜时,与崔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到场后将被害人崔某某打伤,致崔某某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赵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王某甲、赵某甲、纪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除对个别情节有所辩解外,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以林海镇李围子村三组赵某某找其打獾子期间丢失四盘踩夹为由,先后两次拿铁管到被害人赵某某家相威胁,索要人民币两万元,被害人赵某某被迫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五千元。

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的女友纪某某在梨树县林海镇老林场东门外挖野菜时,与崔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到场后将被害人崔某某打伤,致崔某某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崔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4、证人王某、王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等几个人在老林场院干活,因同一个挖野菜的女的买大脑瓜的事发生口角后,有个男的拿个铁棒子来了,上来就用铁棒子打了崔某某腿一下,腰二下。我们就给拉开了。一个当地人把那人的铁棒子抢下来了,之后那个人就打电话,大概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骑摩托车来了,拿铁棒子的男的指着崔某某说就是他骂你二姨了,他俩就把崔某某打了。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刘某给我打电话朝我借电钻,我去他家给他送去,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刘某媳妇给他打电话,刘某接完电话说:“林场东墙外有人问我媳妇卖不卖”。当时刘某就来气了,他让我在他家等着,说他去揍那个人,他在院里拿了一根二尺左右的铁管子就走了,我在后边跟着他,到林场刘某媳妇就问干活的人:“刚才是谁问我卖不卖”。有一个男的说是我说的,随后刘某拿铁管子奔那个男的去了,用铁管子朝那个男的腿上打,我怕出事上前把铁管子抢下来了就撇了,我让刘某走,他不走,我就先回刘某家取摩托车回家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下午,我在老林场东墙外挖野菜,有几个人在那挖水沟干活,其中一个人向我走过来对我说:“卖不卖”。说了好几遍,我没理他,后来我回来时那个人又拦我,拉我手问我“卖不卖,我买你”。我说你有没有姐妹呀,他推了我一把把我推倒了,我就给刘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不大一会刘某来了,打了那个人两拳,当时我迷糊了,没看清打在什么部位了。

7、证人赵某甲、安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同刘某一起用踩夹子打獾子,后来因夹子丢了四盘,刘某就让赵某某赔偿两万元钱,否则就不让其家大人小孩消停,并拿铁棒子到赵某某家去两趟。后来家里人没办法害怕就同刘某商量,同意给五千元,后来几人共同去刘某家把5000元钱给他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一起下踩夹子打獾子,因刘某踩夹子被弄丢四盘的事,刘某让赵某某赔两万元钱。并拿铁棒子去赵某某家两趟,有一次我正好赶上,当时刘某拿铁棒子指向我和赵某某说:你们必须给我钱,不然不让你们家老婆孩子消停,后期我叫赵某某给刘某5000元了事,实际上没有我什么关系,只是跟着去打獾子了,是赵某某找的刘某。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赵某某找我爸刘某帮他打獾子,当时和他一起去的还有李某某,我爸同意后就跟他们去了,有一天我爸下了八盘踩夹,中午发现丢四盘,我爸挺生气的,他就朝赵某某要二万元钱,他不给钱,我爸就去赵某某家两趟,最后赵某某和他妈、他姐到我家去的,当时我也商量我爸了,后来给5000元拉倒了。

10、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我在林海镇老林场那雇几个瓦匠干活,看见一个女的挖大脑瓜就问她大脑瓜卖不卖,后来他找一个男的来把我打了,并用脚踢我眼睛了,我的伤是这个人形成的。后来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来,用砖头打我头部一下。

1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我找刘某和我一起用踩夹打獾子,因为丢四盘,刘某拿铁棒子到我家去两趟,索要两万元钱,后来因为害怕,我和家人给了他5000元钱拉倒了,当时也没有报警。

12、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在案发起因上,被害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又就赔偿一事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

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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