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乙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梨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某甲,男,52岁,汉族,住梨树县,农民。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在沈洋镇街里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孙某乙为泄私愤,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拿起附近肉摊上的尖刀扎孙某甲的腹部一刀,孙某甲逃跑,被告人孙某乙持刀追赶,再次扎孙某甲时,被他人将刀夺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照图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持刀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乙手持杀猪刀对原告人腹部连刺五刀,原告人被伤后当日住进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锐器伤,腹部开放性刀伤等。共花去医药费31680.9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301.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当庭提供了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在沈洋镇街里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孙某乙为泄私愤,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拿起附近肉摊上的尖刀扎孙某甲的腹部一刀,孙某甲逃跑,被告人孙某乙持刀追赶,再次扎孙某甲时,被他人将刀夺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2、扣押清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乙所持的凶器尖刀一把予以扣押并拍照。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孙某甲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乙投案自首。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1时许,孙某甲骑摩托车驮着我去沈洋镇街里找我丈夫孙某乙,刚过十花街向东不远,听见孙某乙在道南招呼我们,孙某甲听见了,调头回来了,孙某甲问孙某乙,你不是饿了吗,怎么不回家吃饭,孙某乙说我没有钱,之后就拿起肉铺上的刀从椅子上站了起来,孙某乙用尖刀朝孙某甲的肚子上捅了一下,我当时吓坏了,赶紧就往东跑了,躲进一家店里,也没敢往外看,后来警察来了,我们来医院了,孙某乙一喝酒就作人,打我骂我,怀疑我和别人有男女关系。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中午11点多,孙某乙在我家肉摊旁边坐着,我在屋里,大约十二点左右,我家邻居李某喊我:小张啊,你快出来,你家卖肉刀让人拿跑了,扎人了,我连忙出来,看见孙某乙拿刀往西跑,我追到跟前一看,孙某甲倒在地上,孙某乙趴在地上,拿刀要扎孙某甲,我就上前按住孙某乙拿刀的右手,把刀抢过来了,孙某乙自己打电话报警的,一会警察就来了。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我在我家门前商店坐着,看见一个男的在张某某家门前肉摊旁边坐着,这时过来一个男的骑摩托车驮一个女的,坐在肉摊旁边的男的就把那俩人喊回来了,那俩人到肉摊旁边时,那个男的拿起一把卖肉的刀就照骑摩托车那个男的肚子位置扎了一刀,挨扎那个男的就往西跑,我就喊屋里的张某某,他出来之后奔拿刀那个人去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8、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24日中午11点多,我们家人正在吃饭,孙某乙的妻子来到我家,说想去银行取盖房补助,但是孙某乙本人不在取不出来,然后我们联系到了孙某乙,说在沈洋镇街里,我骑摩托车驮着孙某乙妻子去找孙某乙,刚过十花街听到有人喊,我停下车往肉摊的方向走,孙某乙坐在凳子上,我问他吃饭了吗,他也没说啥,递给我一支烟。右手拿着一把尖刀扎在我肚子上了,我反映过来就往西跑,孙某乙拿刀追我,我脚下一滑倒地上了,我就晕过去了,醒来后就在医院了。

9、被告人孙某乙供述,供认自己因看见妻子和孙某甲发生性关系,因怕磕碜没报案,就想报复他。2014年7月24日中午11时至12时中间,我从我妹子家回家,到沈洋乡信用社办完事出来,孙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我说我在银行出来了,他说你吃饭没呢,我说没吃,他说一会找我吃饭去,我说我不和你吃,我当时猜到他要来,就去张某某肉摊子那坐着了,因为我知道那里有刀,看见刀在肉里夹着我就把刀拽出来了,不一会孙某甲骑摩托车驮着我媳妇往东走,我就喊他。他调头回来到我跟前,我给他根烟,他点烟时我拿着准备好的那把刀就向孙某甲肚子扎一刀,他就往西跑,我拿刀追他,他在路中间摔倒了,我到跟前按住他,要扎他第二刀时被卖肉的张某某给按住了,刀被抢过去了,我就报警了,他霸占我媳妇,我当时就想把他杀死。

又查,被害人孙某甲被扎伤后于案发当日送入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8980.96元,复印费38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病历、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入住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锐器伤,腹部开放性刀伤,失血性休克。

2、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孙某甲被刀扎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980.96元,复印费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持刀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因被他人将刀夺下而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乙案发后主动自首,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保护,对提出的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及未实际发生,故不予保护。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28980.96元、误工费979.88元(11天×89.08元)、护理费1194.49元(11天×10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复印费38元,合计人民币32293.33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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