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袁某某、任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3月2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吉林省梨树县农村信用社信贷员,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4年1月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秀洁,吉林李秀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红春、袁二红),男,1966年3月2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1968年12月1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袁某某、任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洁,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靖,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袁某某先后使用朱某某等人名字以种植、养殖为名在梨树县郭家店镇信用社贷款21.6万元后改变贷款用途,逾期拒不偿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洁、袁某某、任某供述,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袁某某、任某虚构事由,骗取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袁某某、任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骗取贷款罪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史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史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骗取贷款的钱都用于买车了,后期因对营运车辆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于缺乏法律意识,在侦查和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并考虑本案骗取贷款具有特殊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袁某某先后使用朱某某等人名字以种植、养殖为名在梨树县郭家店镇信用社贷款21万元后改变贷款用途,逾期没有偿还。2008年、2010年又办理了两次转贷手续,共计贷款21.6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23日8时被告人任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明2007年12月28被告人史某某、袁某某、任某骗取贷款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并于2008年、2010年办理转贷手续。

3、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任某以本人及使用他人的名字贷款本金共计21.6万元,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信贷员多次向其本人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特向公安机关报案。

4、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贷款的21万元钱汇入被告人袁某某妻子样某某卡里。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任某和我儿子袁某某合伙买车在信用社用几个农户的名贷款,2008年还不上贷款,任某和信贷员让我出了一张欠条,为了平息贷款的事我签字了,因为我儿子当时没在家。

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任某找我为他担名贷款买车。

7、证人朱某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2010年任某找我为他买车贷款办了两次转贷手续。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任某和袁某某买车贷款时是我丈夫谭某某给担名贷的款,后来任某和袁某某不合作了,在办理转贷时谭某某就不同意继续担名了,这样2010年任某和袁某某找我让我替谭某某继续担名为他们办理转贷手续。

9、证人唐某某、唐某某甲、唐某某乙、唐某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任某找到我们给他买车担名贷款,贷款手续是在袁某某家由信贷员史某某办的,我们没有用贷款钱,让任某买车了。当时贷款用途是以养殖的名义。并且贷款时没有到我们家里考察实际情况。2008年转贷时还是任某找的我们办理的转贷手续。2010年任某又找的唐某某丙再次办理的转贷手续。

10、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4年我任郭家店镇农村信用社信贷员,2007年3月份袁某某找我说任某要和他合伙买车,想要贷款,因为我们的贷款必须是农户,并以养殖为理由贷款,任某找了7户农户,3月17日在袁某某家做的贷款手续,一共贷款21万元,手续都是我填写的。2008年转贷时这些农户就不同意再担名贷款了,所以我和任某给农户担保,一共担保14万,并出了欠据,欠款人是袁某某的父亲袁某某甲,袁某某当时没在家。我当时知道他们是贷款养车却以养殖为理由给他们贷款是因为关系都不错,碍于情面。

1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7年我和任某商量准备买一台大车,大约40多万,我俩各拿20多万,因任某没有钱,就得贷款,我去找了信用社的信贷员史某某,史某某说得找农户,每名农户只能贷3万元,我告诉了任某,任某就找了几户老百姓,在我家由史某某做的贷款手续,共贷款21万元,后来老百姓取出钱后都给了任某,之后我俩去长春买了一台大车跑运输,大约跑了三、四个月,任某提出不干了,车就归我了,贷款由我来偿还。2008年我还了一些本息,后来车不挣钱,我就还不起了。

12、被告人任某供述,2007年我和袁某某要合伙买车,我没有钱需要贷款,袁某某找到史某某说要贷款买车,史某某说买车不能贷出款,得以养殖名义贷款,让我们找农户,用农户名贷款,我一共找了7户农户,用他们的名共贷款21万,贷款手续是史某某在袁某某家做的,农户签字后到信用社取出贷款给我们了。我俩买完车合伙经营了二、三个月我就退股不干了,2008年转贷以前车和贷款就都转到了袁某某名下了,后来因袁某某没有钱也就没有偿还贷款,只是偿还了一些利息。2008年、2010年办转贷手续时袁某某找我说贷款还不上,让我帮着找农户办理转贷,我就帮着找人了,并且我还给袁某某的父亲袁某某甲担保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袁某某、任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因本案属于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并没有明显的作用差别,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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