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为帮助驾驶其家货车肇事的于某某(已判刑)逃避法律处罚,而指使其驾车逃逸,之后将车辆损坏部分私自修理,毁灭证据,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孙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为帮助驾驶其家货车肇事的于某某(已判刑)逃避法律处罚,而指使其驾车逃逸,之后将车辆损坏部分私自修理,毁灭证据,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货车司机于某某驾驶在梨树四中附近撞一个老太太,当时我在车上坐着,出事后,我给我丈夫任某打电话,告诉他车把人碰了,他就到现场了,给120打电话,把老太太抬到车上,任某告诉司机把车开走了,我和任某回团结了。在团结和司机一起吃的饭,之后我就回家了。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我驾驶任某家的吉C47198号货车从四平回团结,在梨树镇四中北侧撞上一个老太太,当时车主老婆赵某某在车上,她就给任某打的电话,任某来以后给120打电话,把伤者送医院去。然后我把车开走了,在白山接到任某电话,让我慢点开,在团结等他。在小吃部吃完饭,我就回家了,车主把车开走了,晚上九点多任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双辽,在双山修的车。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孙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货车撞人肇事的经过及修理部证实任某等人修车的事实
5、被告人任某供认其家中的货车司机开车肇事后,其接到妻子赵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然后让司机把车开走后到双辽修车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