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梨树县白山乡四合村四社与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某轻伤。经检验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0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梨树县白山乡四合村四社与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某轻伤。经检验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0mg/100ml/。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车辆情况。
2、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的驾驶人毕某某、陈某的血样进行采血,经检验,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0mg/100ml/,被害人陈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3、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伤情程度构成轻伤。
5、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将住院治疗的被告人毕某某查获归案。
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晚19时许,在梨树县白山乡四合村四社自己骑摩托车回家时同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毕某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