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以梨检刑诉(2013)第4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因其朋友于某手被刀划伤,便到梨树县沈洋镇卫生院进行包扎,被告人刘某无故手持砍刀威逼恐吓副院长郭某某及其他医护人员,让其为于某手部进行包扎,致使在场工作人员受到严重惊吓,郭某某在与被告人刘某夺刀过程中手被划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申某某、于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图片,沈洋镇卫生院监控录像截图,门诊病历手册,超声检查报告单,光盘,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因其朋友于某手被刀划伤,便到梨树县沈洋镇卫生院进行包扎,被告人刘某无故手持砍刀威逼恐吓副院长郭某某及其他医护人员,让其为于某手部进行包扎,致使在场工作人员受到严重惊吓,郭某某在与被告人刘某夺刀过程中手被划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持有的砍刀一把予以扣押并拍照。

2、沈洋镇卫生院监控录像截图、光盘,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沈洋镇卫生院监控录像、并制成光盘。证明被告人刘某持刀威逼医务人员的经过。

3、门诊病历手册、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因受到惊吓到医院检查治疗。

4、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的责任。

5、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6、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申某某、于某的证言,证实同刘某在一起喝酒,吃饭后,于某的手被刀划伤,几人共同一起到卫生院包扎,因医生不及时进行处置,刘某将值班医生揪住脖领到处置室进行包扎,后刘某被医生摁倒,之后派出所来人将刘某带走的经过。

7、证人杨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几个人到卫生院,其中一个人手里拎着砍刀,强行将值班医生郭某某、护士陈某某带往处置室的经过。

8、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二人在卫生院值班时,到医院来几个人,其中一人手里拎着砍刀,将药房的门推开后强行将二人带到处置室对一人的手部进行包扎,后郭某某将拎刀的人制服摁倒在地报警的经过。

9、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及民事部分已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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