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喇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乡江鑫修理部时与行人肖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肖某某重伤。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喇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乡江鑫修理部时与行人肖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肖某某重伤。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肇事现场情况予以勘查并拍照。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肖某某因损伤所致,致双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特征,评定为重伤二级。

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贾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5、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6、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7、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7月7日20时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一行人撞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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