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309号病房内,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刘甲艳放在其母亲王青平外衣兜内的人民币1 9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艳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于某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追返被害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