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闫某在敦化市六鼎山风景区务工时,趁人不备之机,先后十余次盗窃金鼎大佛下边香炉、功德箱附近的硬币120余元。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单位敦化市六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刘治辉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破案经过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闫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追返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