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梨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胜某某,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梨树县人,住梨树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1月24日释放,又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胜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晁占家、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其男友胜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瓶子将胜某某面部、鼻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院内用菜刀朝胜某某头部砍数刀,致胜某某头部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姜某某、宫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提取笔录,拍照图片,电话通讯记录单,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胜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和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将原告人打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45546.73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胜某某及代理人晁占家当庭提供了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安玉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胜某某伤害张某某的事实在先。故应认定为正当防卫。2、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不能仅因为被告人的一次供述,去认定杀人的事实。从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救治胜某某的行为和被告人接受讯问时的心情判断,被告人并没有杀害胜某某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主动自首,应当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其男友胜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瓶子将胜某某面部、鼻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院内用菜刀朝胜某某头部砍数刀,致胜某某头部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胜某某同被告人张某某因恋爱婚姻问题未能妥善处理,二人因此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用瓶子、菜刀将被害人砍、打致轻伤。被害人胜某某两次共住院治疗39天,期间共花销医疗费13759.1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给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查提取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检查,对作案使用的凶器菜刀予以提取并拍照。
2、电话通讯记录单、信息,证明被害人胜某某同被告人张某某处对象期间通话及发送信息记载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胜某某头部损伤致头部创口达29.0cm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食指及右手拇指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胜某某先后两次入院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13759.15元。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杀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其杀人的事实,属投案自首。
6、证人张某丁、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晚,其女儿张某某的对象胜某某来到我们家中砸东西,之后张某某同胜某某撕扯之后他俩一起出去了,之后我儿子张某乙才到的我家。张某某和胜某某不知上哪去了。张某乙打电话报的警。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张某丁于2014年1月9日晚8点左右到我家找我,说胜某某把我父亲家东西砸了,我去时胜某某和我妹妹张某某不知上哪去了,我看东西被砸了就报警了。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在家看电视,有人敲窗户,我一看是胜某某,头上出血了,让我出车去梨树看病。上车后他对象张某某也上车了,我就把他们送医院去了。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张某某系亲属关系,2013年7月20日下午六点多我接到张某某母亲的电话说张某某同她对象胜某某打起来了,让我看看去,我从梨树赶回来时正碰到派出所人员出警,我和警察一起去的张某某家,当时她自己在家呢,后来一起到派出所去了。
10、证人宫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下午,宫某某同姜某某一起到梨树办事,以及后来宫某某同姜某某一起和派出所人员到张某某家的经过以及肖某某证实没有同姜某某、宫某某一起去张某某家的事实。
11、被害人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同张某某系处对象关系,期间二人因结婚的事发生矛盾,张某某两次分别用瓶子和菜刀将我打伤,以前我报案时说的是张某某的表哥姜某某用瓶子打伤的我,张某某的哥哥张某乙用菜刀砍的我,之所以这样说,我是怕张某某不和我处对象,实际上两次都是张某某把我打伤的,住院期间张某某交了1200元的医疗费。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因同胜某某处对象结婚的事发生矛盾,第一次用化妆品瓶子顺手打胜某某鼻子上一下,第二次在我家院内胜某某到我家砸东西,之后我和他一同到院里,我顺手拿起菜刀在胜某某打电话的时候砍他脑袋五、六刀,当时我很生气。就想他以前对我的种种行为,突然火就上来了,就想和他一命抵一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胜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胜某某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继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本案确属因婚姻恋爱所引发,双方均有相应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胜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应承担30%为宜。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杀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正当防卫及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一款(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原刑事拘留十四天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胜某某医疗费13759.15元、误工费6054.72元(68天×89.04元)、护理费4126.42元(38天×10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合计人民币27840.29元的70%即19488.20元,扣出被告人张某某在胜某某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1200元,再行给付18288.20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