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辉,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延边州福利彩票中心敦化中福在线厅经理,住敦化市江东林业局嘉惠小区五期36号楼2单元101 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泽洲,曾用名“大洲”,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47栋4单元 401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博文,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大桥乡东大桥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辉、姜博文犯寻衅滋事罪,梁泽洲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辉、梁泽洲、姜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李庆辉、梁泽洲、姜博文、曹贵杰(另案处理)在敦化市民主街有间歌厅210包房门前走廊里,无故用啤酒瓶、拳脚等将冯旭、王永兴、张俊财、代友朋等人打伤后逃离。经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永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庆辉、梁泽洲、姜博文赔偿被害人冯旭、王永兴、张俊财、代友朋人民币42000元。
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泽洲醉酒后无证驾驶吉BGF935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敦化市华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格酒店前时,与同向前方由南向北斜过机动车道的袭普家饮酒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梁泽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5. 86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被告人梁泽洲赔偿袭普家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辉、梁泽洲、姜博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65331部队出具的关于证明曹贵杰身份的函,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证人曹贵杰、于群、田茂鑫、赵娜、石英的证言,被害人冯旭、王永兴、代友朋、张俊财、袭普家的陈述,被告人李庆辉、梁泽洲、姜博文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辉、梁泽洲、姜博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庆辉、梁泽洲、姜博文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泽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泽洲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泽洲一人犯有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梁泽洲的辩护人关于梁泽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庆辉、梁泽洲、姜博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庆辉、姜博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泽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庆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泽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博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