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兰某某、赵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5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兰某某、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兰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伪造郑州金大众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及兽药GMP证书并伪造该公司的印章,在四平市畜牧局做兽药产品登记备案,然后将冒充郑州金大众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销售给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价值五万余元,这些兽药被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销售给颜某某、郝某某等人。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兰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颜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执照,查封、扣押通知书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经销兽药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兽药金额五万余元,同时又伪造印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违反兽药销售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兽药金额五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兰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伪造郑州金大众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及兽药GMP证书并伪造该公司的印章,在四平市畜牧局做兽药产品登记备案,然后将冒充郑州金大众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销售给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价值五万余元,这些兽药被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销售给颜某某、郝某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涉嫌案件移交函,证明梨树县畜牧局发现销售假药犯罪线索后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2、证明材料,证明梨树县兽药监察所在梨树县刘家馆子镇盟主新方兽药商店、林海镇郝某某兽药商店、四棵树乡国武兽药商店检查时发现假兽药,将兰某某家中的假兽药价值一万多元及三家兽药商店兰某某销售的假兽药价值一万多元予以扣押查封,兰某某没有经营许可证。

3、郑州金大众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生产许可证,证明该公司系经营、生产兽药的合法企业。

4、情况说明,证明郑州金大众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说明兰某某所提供的证明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证明,公章不是我公司所盖。所销药品不是我公司生产。

5、梨树县兽药监察所查封、扣押通知书、销毁假劣兽药清单,证明梨树县兽药监察所发现兰某某销售给他人的假劣兽药后对未销售出去的部分药品予以扣押、查封后均销毁。

6、证实材料,证明兰某某、赵某某经销的兽药没有在梨树县畜牧局办理过兽药经营许可证,丁某某、兰某某、赵某某在四平市畜牧局办理备案登记系冒充他人企业。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投案自首。

8、证人郝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兰某某、赵某某将冒充郑州金大众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销售给颜某某大约七、八万元、又颜某某销售给郝某某、李某某部分兽药,后来经畜牧局检查系假兽药,部分药品被扣押的事实。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平市畜牧局兽药药剂科科长,2012年初时,省局要求经销兽药企业必须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办理时应提供批准文号、证书、许可证等。2012年5月份郑州金大众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来一男一女,男的叫丁某某、女的叫杨菲(赵某某)要办理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当时还有梨树县畜牧局的周某某跟他们一起来的并让我帮忙备下案。

1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梨树县畜牧局兽药监察所所长,经销兽药首先应办理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具备与兽药相关的技术人员、场所、设备、管理机构等,兰某某均没有办理,为非法经营。

1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我没有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我拿出的所有手续都是我自己制作的,是假的,兰某某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公司的公章是复印社在网上帮我整的。通过物流给兰某某发的兽药能有五万多元。后来兽药大市场拆迁了,就不做了。

12、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在没有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销售兽药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经销兽药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冒充他人合法企业,伪造公司相关证件,非法将价值五万余元的假兽药销售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获取利益,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明知并不具备经销兽药的合法资质而为他人推销,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丁某某虽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但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经销假兽药而实施,应择一重罪予以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伪造印章罪的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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