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郭某、陈某、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公主岭市,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四年文化,住公主岭市,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公主岭市,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郭某、陈某、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田耕、陈某某及辩护人姜立国、被告人李某甲、郭某、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加工地点,雇佣加工人员、联系收购并销售,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加工地点,被告人王某某在梨树县东河镇梁家村小学院内设立加工点,被告人陈某多次参与收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提供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一千余头,由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加工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送到长春市销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郭某、陈某、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加工死猪记录单,勘验、检查笔录,拍照图片,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郭某、陈某、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郭某、陈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供认,当庭表示认罪,对销售、生产的数量有所辩解。认为没有认定的这些数量。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田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自首,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条件,应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姜立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当庭认罪属于坦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提意并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加工病死或列因不明的生猪地点,雇佣加工人员、联系收购并销售,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加工地点,被告人王某某在梨树县东河镇梁家村小学院内设立加工点,被告人陈某多次参与收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提供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一千余头,由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加工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送到长春市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勘验检查笔录、拍照图片、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梨树县卫生动物监督所对被告人王某某加工死猪的地点情况予以勘验检查、并扣押了部分未能出售的猪肉、病死猪以及存放在他人家中的猪骨予以扣押、拍照。

2、加工死猪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郭某对自己被王某某雇佣后扒死猪的数量记载情况。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用面包车拉的猪骨头说没地方放寄存在我家里了,大约有20袋左右,每袋大约50-60斤。

4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梁家村小学给陈某甲看房子,后来有两个人来到这个院子加工病死猪,陈某某让我和老伴给这两个人做饭。

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在公主岭市杀牛、杀羊,李某某是杀狗的,我们就认识了。在2013年11月末,李某某找我说他手里有一些“小肉”(即死猪肉),让我帮他卖卖,我一共收了李某某三次死猪肉,都是早晨在长春新开河大桥送货,不光我来取肉,有一个年轻的男的开着面包车拉李某某来,开车的可能是李某某的姑爷,我买到手后,肉也批发给别人了。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公安机关认定自己加工病死猪肉卖给他人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帮助其姑爷王某某联系加工病死猪肉以及出售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同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他找到我后,让我在东河镇给联系房子加工猪肉,我给他联系的在梁家村小学院内。我又给两名工人安排的住宿,期间我也到扒死猪的地方去过。

9、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二人为李某某扒死猪加工猪肉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帮助王某某收死猪大约能有五六次,能有几百头。

11、被告人王某甲供认自己将大约40-50头死猪卖给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郭某、陈某、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提意加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并联系出售,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郭某、陈某、王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加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而参与收购、提供生产场所、提供食品原料及生产联系销售。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及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郭某、陈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禁止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郭某、陈某、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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