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吉,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李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亮,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次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丽,女,汉族,1972年7月26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李某甲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月婵,女,汉族,1948年5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

被告人李志田(绰号:老丑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吉.李志亮、李志丽、兰月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芳、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吉、李志丽、兰月婵及李焕吉与李志亮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暨被害人诉讼代理孟庆宇,被告人李志田及其辩护人熊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田于2015年9月9日8时许,在吉林省舒兰市杨某甲家门前村路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李志田持铁棍朝李某甲头部猛击一下,李某甲随即倒地,后李志田又朝李某甲胯部击打一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因头面部钝击伤致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志田于次日在榆树市大坡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李志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吉、李志亮、李志丽、兰月婵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志田赔偿医药费10239.55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862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565.17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志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无异议,辩称其没想把人打死,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志田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3.李志田属初犯、偶犯,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志田在吉林省舒兰市杨某甲家门前村路上,因积怨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李志田持铁棍朝李某甲头部猛击一下,李某甲随即倒地,后李志田又朝李某甲胯部击打一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因头面部钝击伤致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志田于次日在榆树市大坡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舒兰公安局法特派出所管内的村路上。村路东、西走向,村路两侧均为村民住宅。中心现场村中一个丁字路口的水泥路上,丁字路口南侧为杨某甲家及仓房和王某甲家,北侧为屯路,西北侧为粮米加工厂,东北侧为耿某某家玉米地。中心现场由于系主要村路,来往车辆人员较多,现场被破坏,未见异常现象。附照片8张。

2.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舒兰市)公(尸)鉴(法医)字[2015]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甲的死亡原因为头面部钝击伤致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

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454号法医精神司法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志田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物证:铁棒一根,经被告人李志田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工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田、被害人李某甲自然情况。

6.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9月9日8时许,舒兰市村民李某甲在本屯的路上被同村李志田用铁棒打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舒兰市公安局及法特派出所组织警力对李志田进行抓捕。9月10日10时许,在榆树市大坡镇南门外的公路上将李志田抓获。

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9日9时许,舒兰市居民李焕吉报案称其父亲李某甲在法特镇五里坡村二社村道上头部被人打伤。

8.案件提起,载明:2015年9月9日10时许,舒兰市公安局法特镇派出所接到魏某某电话报案称当天8时许其公公李某甲被五里坡的李志田打伤,正送往医院,生命垂危。李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15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案提起。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李志田故案发时使用的空芯铁棒

10.证人李焕吉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其堂兄李志悦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李某甲被打,后其妻子告知其父亲被送往化工医院,已不省人事,说是让老丑子打的。

1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8时许,其接到其老公李焕吉电话说其公公李某甲出事了,其与婆婆兰月婵到现场看到其公公在道上躺着,头朝东北,嘴角有血,围观群众说老丑子知道怎么回事。去医院途中车上说是老丑子打的,其公公也说是,之后就昏过去了。

12.证人兰月婵证言,证实内容与魏某某证言一致。

1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八九时许,在村杨某乙磨米房南侧靠东一点,其看见一年轻的男子打一老头一棒子。打人的年轻男子穿一件深色的上衣,四十多岁。被打的老头六七十岁,穿一件浅色衣服,戴帽子。老头摔在地上时动静挺大,年轻人上去用棒子又打了老头腰部一下。打完之后就向东走了,手里还拿着打人的棒子,被打的老头嘴里出了血。其进磨米房招呼屋里的人出来看看,杨某乙出来之后就跑去找老头的家人了。

14.证人石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看到李志田拿着铁棍去捡破烂。

15.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在磨米卸稻子时听王某甲母亲说李某甲倒地了,后其看见有人躺在地上。

1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李志田弟弟,李志田脑子不好使,耳朵听不见,平时以捡破烂为生。平时自己家里的人也打,以前李志田也打过李某甲,李志田说李某甲说他坏话。

17.证人田某某、李某丁、姜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8时许三人看到李某甲倒在地上,嘴和鼻子出血,。

1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开车拉李某甲到法特镇医院,后李某甲被120送到吉林市。

1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8时许,其在家对面的磨米房调试机器时,一个师傅进来说其屯子的人躺在地上了。其出来看见李某甲平躺在大道上,后其让邻居李某丁、姜某乙等人招呼李某甲家人,后来王某丙开车把李某甲送到医院。

2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李志田精神不太正常,平时做事有异于常人。

2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19时许,李志田来其家并说李某甲不让他处对象,他把李某甲打了,之后就走了。

22.被告人李志田供述,供认:2015年9月9日8时许,其在杨某甲家院子门前的道上把其叔辈叔叔李某甲打坏了。其用平时捡破烂时用的铁管子往李某甲头部打了一下,李某甲直挺挺的往后仰着倒在地上,其又上去用铁管子打李某甲右胯部附近一下,李某甲倒地不动弹,鼻子处血,嘴也肿了。打完以后其钻苞米地上其姑奶孙某某家吃的饭,要了一件棉袄,然后其走到法特农场东边水沟里睡了一宿,天放亮了其顺道往榆树走,走到江桥返回来,在榆树让公安抓到了,当时其拿着打李某甲时候用的铁棒子。打人是因为以前李某甲说其傻,找不着媳妇。

综上,被告人李志田到案后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手段、工具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及证人证言相吻合;鉴定意见证实李志田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吉、李志亮系被害人李某甲儿子,李志丽系被害人李某甲女儿,兰月婵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李某甲被害后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用、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并产生了护理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吉、李志亮、李志丽、兰月婵的身份证明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田因琐事对被害人产生怨恨后未能正确对待,用铁棍击打致被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鉴于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吉、李志亮、李志丽、兰月婵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志田赔偿因李某甲被害的丧葬费23 2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0239.50元、护理费4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均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以上合计35194.05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人李志田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志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志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吉、李志亮、李志丽、兰月婵经济损失人民币35194.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吉、李志亮、李志丽、兰月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偲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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