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产生纠纷,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依法查封被告人刘某某家玉米二万斤,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查封的玉米非法处置,且未保留价款,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产生纠纷,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18661.29元。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梨树县人民法院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16日依法查封被告人刘某某家玉米二万斤,被告人刘某某将查封的玉米非法处置,且未保留价款,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经法院判决由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18661.29元。
2、限期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人刘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11月16日查封被告人刘某某家的玉米二万斤。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4、和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一事达成和解协议。
5、证人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共有四口人地,共是六亩八分,每年大约能收一万六千斤玉米,都在徐某某家中存放。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对法院依法查封自己家中二万斤玉米被自己变卖未保留价款的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将查封的玉米变卖,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处罚。视被告人于案发后,就赔偿一事同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