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鉴琦(另案处理)、刘德强等人在敦化市康惠花园“老北京木炭火锅”吃饭时,王鉴琦趁刘德强离开饭店之机,盗窃刘德强衣兜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 200余元。王鉴琦盗窃后将钱包交给王某,王某将钱包转移、窝藏。案发后,赃款追返被害人刘德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德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王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返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

3 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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