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国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国,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洋、陈忠武、赵淑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原、代理检察员徐华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洋及陈洋、陈忠武、赵淑清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敏楠,被告人王洪国及其辩护人孙玉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洋、陈忠武、赵淑清与被告人王洪国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并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国于2015年4月11日1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其居住处,与朋友被害人陈某某饮酒。期间,二人言语不睦发生争执,王先用拳头连续击打陈头部,并拖拽陈身下褥子将陈从卧室炕上拽至地面,又用炕边摆放的一根陈平日作为拐杖使用的木棒连续击打陈头部,之后又拖拽褥子将陈拽至厨房地面,并再次使用该木棒连续击打陈头部多下,王见陈倒地不动后将房门关闭逃离现场,2015年4月15日陈某某被他人发现时已死亡。经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某死亡原因为头部外伤,头皮裂创,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洪国于2015年4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抓获。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洪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洪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王洪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系酒后失手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洪国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其居住处,与朋友被害人陈某某饮酒期间,二人言语不睦发生争执,王先用拳头连续击打陈头部,并拖拽陈身下褥子将陈从卧室炕上拽至地面,又用炕边摆放的陈平日作为拐杖使用的一根木棒连续击打陈头部,之后又拖拽褥子将陈拽至厨房地面,并再次使用该木棒连续击打陈头部多下,见陈倒地不动后王将房门关闭逃离现场。2015年4月15日陈某某被他人发现时已死亡,经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某死亡原因为头部外伤,头皮裂创,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洪国于2015年4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王某甲家,此处为一坐南朝北的平房,四周有田地及院墙,院门在平房的北侧,是一个对开的铁栅栏门,朝外开,呈开启状态,门上未见明锁。进入院内走15米左右,可到达平房,该房南北各有一个房门,北侧房门呈封闭状态,绕到平房南侧,可见南侧的房门关着,未锁,外观未见异常。在客厅门口处地面发现一具男尸,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位,尸体头部有大量血迹,头部下方地面上有一30厘米×30厘米血泊,血迹已干涸。尸体身下垫着一塑料编织袋,编织袋上印有“东北亚掺混肥料”,袋子上沾有大量血迹,编织袋下方铺一花格棉褥。尸体右手边有打开的半袋“三鲜伊面”方便面袋。现场提取黄色烟蒂、三鲜伊面方便面带、红嘴烟蒂等。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片28张。

2.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4月17日13时20分,在见证人见证下,王洪国引领侦查人员到吉林市船营区王洪国与陈某某共同居住的其姐姐王某甲的房子。指认了其和陈某某居住的屋子,并指认案发当日与陈某某吃饭,进而打斗的位置,指认王洪国将陈某某抬到外屋地的位置。在王某甲家房子处,王洪国引领办案人员找到案发后扔掉的作案工具并进行指认。随后,王洪国引领办案民警再到吉林市昌邑区虹园小学正门附近的一处无人居住的民房。王洪国指认了此处民房为其案发后逃跑到吉林后居住的地点,并指认了其案发当日所穿的衣物和放置这些衣物的地点。附照片7张。

3.船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船)公(刑)鉴(法医)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鉴字第C02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 陈某某死亡原因为头部外伤,头皮裂创,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5]018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1)送检的西屋炕上餐桌南侧筷子一双、西卧室门框外侧距门框20厘米处墙上血迹、带血白布一块、炕上红色白格褥子、炕上电褥子、西卧室餐桌上萝卜、尸体下方塑料编织袋、塑料编织袋下方花格褥子、王洪国指认带血木棒棒头处、棒身处、王洪国白色毛衣左袖口处褐色斑迹、下摆处褐色斑迹等检材的STR分型与死者陈某某血检材的STR分型均一致;(2)送检的西屋炕上餐桌靠门口处杯子、西屋炕上餐桌靠门侧菜盆内筷子、尸体右膝边烟头、西屋门口外侧边烟头、王洪国指认带血木棒等检材的STR分型均与王洪国血检材的STR分型一致;(3)送检的陈某某父亲陈忠武血检材的STR分型与死者陈某某血检材的STR分型、陈某某母亲赵淑青血检材的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

5.物证:王洪国白色毛衣一件、木棒一根,经被告人王洪国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上衣及使用工具。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洪国与被害人陈某某自然情况。

7.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4月15日9时30分船营分局搜登站派出所接到报警。

8.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陈某某被杀害案立案侦查。

9.办案经过、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5日9时许,船营区搜登站镇村民某某发现王洪国家里有人被害,吕将此情况通过村民王某丙告知王洪国姐姐王某甲,王某甲回到该房并报警。经调查,该被害人为与王洪国共同居住的陈某某,故将王洪国列为嫌疑人。当日对王洪国签发拘留证。经走访,于 2015年4月17日在虹园小学附近一处无人居住平房内将王洪国抓获。经讯问,王洪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洪国被拘留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17日抓获王洪国后,扣押王洪国所穿白色毛衣一件、凶器木棒一根。

1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9时许,其发现邻居王洪国家大门敞开,进院隔着玻璃发现外屋地地面仰脸躺着个人,头南脚北,脸上手上有血,于是没有进屋,找到西侧王姓邻居说王洪国家出事了,让给其家属打电话,王洪国姐姐来后报案,后来知道这个死者是和王洪国一起居住的一个陈姓男子,该男子在镇里打工摔坏腿后到王洪国家已经住了10多天了,最后一次见王洪国是在发现死人前五六天。王洪国四十多岁,住的他姐家的平房,没结婚,没有工作,平时总喝酒,别人都躲着走。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王洪国姐姐,2015年4月15日早上其接到邻居王某丙电话说其搜登站的家里躺着个人不知死活,让其回来看看。其与妹妹王某乙、妹夫郑某某一起回家,隔着窗户看见地上躺着个人,穿黑色毛衣灰色裤子,后到当地派出所报警。其弟弟王洪国这个冬天在这个房子和陈某某同住。其最后一次回这个房子是2015年清明节前,当时陈某某在这个房子里。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情况与王某甲证言一致。

1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7时许,邻居某某说发现王某甲家地上躺个人,浑身都是血。于是其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明此事,不久王某甲赶回来。这个房子去年起由王洪国居住,王某甲住市里平时不回来,有一次见过王洪国和一名男子来买水豆腐,王洪国平时愿意喝酒,无业。

16.被告人王洪国供述,供认:2015年4月11日19时许,在我居住的我姐王某甲的房子喝酒的时候和一起居住的陈某某打起来了。我把陈某某按在炕上,用拳头打陈某某脸部,给他嘴和鼻子打出血了,血都淌在被褥上和用门帘卷的枕头上。陈某某躺在他自己的褥子上,我把褥子连他一起从炕上拽到西屋地上,接着用右手拿起在西屋地上炕边立着的一个木棒,朝陈某某脑袋打了俩下。他人躺在花褥子上了,脑袋出血了,没出声。我又把花褥子连同陈某某一起拽到外屋地上,又用这个木棒朝陈某某脑袋打了两下。打完后,我把木棒放在地上,在外屋地上拿起编织袋子,把陈某某从褥子上抬起来,把编制袋子铺在褥子上,又把陈某某放在编织袋子上。然后我把鞋和皮夹克穿好,拿起打陈某某的木棒出屋门,把木棒扔在邻居家房顶上就走了。陈某某穿了件灰色棉袄上衣、灰色裤子。我穿白毛衣、灰色棉裤、灰色毛线袜子。打仗前陈某某干吃了不到半袋方便面,喝了一杯半白酒。酒杯是二两的,方便面是黄色袋的。

综上,被告人王洪国到案后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手段、工具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相吻合;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实王洪国与陈某某共同居住在案发房屋;王洪国指认的作案工具木棒棒头及棒身处及所穿白色毛衣袖口及下摆处均检出被害人血。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国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拳脚及木棒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鉴于本案起因,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洪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偲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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