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镇。因犯寻衅滋事罪,2002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父位于梨树县梨树镇树勤小区的家中,容留卜某某、王某、张某三人吸食冰毒,次日四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四人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卜某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拍照图片,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父位于梨树县梨树镇树勤小区的家中,容留卜某某、王某、张某三人吸食冰毒,次日四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四人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的场所进行检查,对吸食毒品的工具予以拍照。

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人王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参加吸毒人员卜某某。

3、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卜某某、王某、张某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近期均有吸毒行为。

4、证人王某、卜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20时许,三人共同在姜某某父亲的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

5、被告人姜某某供认在其父亲家容留王某、卜某某、张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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