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间,被告人崔某某在自家多次聚众赌博,参赌人员二十人以上,抽头渔利人民币七千多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郑某、顾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间,被告人崔某某在自家多次聚众赌博,参赌人员二十人以上,抽头渔利人民币七千多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部分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2、归案情况,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5日上午,在被告人崔某某家中将组织赌博的崔某某抓获归案。
3、证人刘某、郑某、顾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家中参与过赌博,以及参加人员抽红的情况。
4、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