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涛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涛,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上黑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欣祺,男,1996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长青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涛、何欣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涛、何欣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苏永钦(已判刑)与于海龙(已判刑)因对象的事产生矛盾,苏永钦纠集牟宗财(已判刑)、王兆贵(已判刑)、何涛、何欣祺、郑文龙(在逃)、“小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于海龙纠集的魏春城(已判刑),魏春城纠集石帅(已判刑),石帅纠集马俊(未满十六周岁)、刘大鹏(已判刑)、付传玺(未满十六周岁);双方约定当日中午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公园聚众斗殴。

2014年11月28日12时5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公园内,苏永钦用甩棍及拳脚,牟宗财、何涛、郑文龙、何欣祺、“小齐”用硬塑料棍,王兆贵用拳脚,与于海龙用甩鞭,魏春城、石帅用甩棍,马俊、刘大鹏、付传玺用拳脚互相斗殴。致石帅右眶外壁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领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8日,何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1月11日,何欣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涛、何欣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证人苏永钦、于海龙、魏春城、石帅、马俊、付传玺、牟宗财、王兆贵、刘大鹏、杨金刚、石城、梁维贵、朱田晶的证言,被告人何涛、何欣祺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何欣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何涛、何欣祺与本方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积极参加者系共同犯罪。何欣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何涛、何欣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本院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何涛、何欣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何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欣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欣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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