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4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在蛟河市××镇内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镇原××公司门前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原××公司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姚××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相刮。后经姚××报案,民警处理事故时将孙××传唤至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发生交通事故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