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末某日晚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江源镇延发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5标段项目部工地,趁夜间无人之机,盗窃防渗土工布1捆和反滤土工布半捆(共价值人民币2 314元)。案发前,赵某某将赃物送回被盗工地,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单位工作人员丁某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