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5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忠孝,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刘忠孝、被告人连某某及辩护人李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酒后乘坐出租车途经梨树县沈洋镇至孤家子镇公路距离孤家子镇三公里处时,在车内无故对乘车人员王某某调戏、殴打,致使王某某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受伤住院。经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甲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拍照图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引起他人精神失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辩解说自己当天喝多了,在车上睡着了,碰到坐在前面那女的头发几下,我摸那个女的前胸了,我认罪。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刘忠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虽在案件起因上陆某某有一定的责任,案发之后,陆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辩解案发当天我和陆某某、陈某某一起喝酒后,坐出租车去榆树台,前面坐的那个女的同陆某某发生口角后,我和陈某某就下车走了,根本没有打那个女的。
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李秀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人连某某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连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更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对被告人连某某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酒后乘出租车途经梨树县沈洋镇至孤家子镇公路距离孤家子镇三公里处时,被告人陆某某对坐在车内副驾驶上的乘车人员王某某进行调戏,引起王某某不满,并对其质问,被告人陆某某即授意被告人连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向其亲属求救后,其弟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王某某被打后,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受伤住院,经鉴定为应激障碍。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拍照图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在吉C8F559号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提取一缕头发,并对现场情况予以拍照,证明被害人当时衣服被撕破,手指上有一血泡。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打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应激事件被打有直接因果关系。
3、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陈某某因患银屑病在行政拘留期间停止执行,后转为刑事案件后,经多次抓捕,至今未能抓获。
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当日即将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予以行政拘留。
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家属同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在家里接到我姐电话说她被打了,有三个醉鬼,有两个外地人,有一个本地人,我姐说:“有一个人对我耍流氓,摸我,还打我,其中两个外地人拽我下车,打我、踹我,头发都给我拽掉了,耳朵有点不好使,快来吧”。随后我就开车赶到现场,我看见我姐在出租车副驾驶坐着,后排坐着一个人,我认识,叫陆某某,当时我姐指着他说:“就他摸我了,还打我,还告诉两个外地人整死我。”我报警后,就去找那两个外地人去了,在孤家子镇西侧看见两个外地人喝多了,经过我姐确认就是这两个人,我把这两个人拽到我车上,就去沈洋乡派出所了,到沈洋派出所时,陆某某和我说:“我错了,对不起,我不认识你家大姑(指王某某),我给你姐拿俩钱看看病,这事就算完事了。”我没同意。
7、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接到我亲属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沈洋镇东四马架子村去接一个人,我接到一个女的后就开车去孤家子方向,这个女的坐在副驾驶位置,不一会我又接到陆某某的电话,让我去他家接他去榆树台,到他家后,陆某某和两个男的上车了,这三个人我感觉都喝多了,当时陆某某坐在副驾驶后面,胖的男的坐中间,瘦的坐在我后面,我开车有十五、六分钟,坐在副驾驶的女的往前挪身子,车开到还有三公里到孤家子镇内时,这个女的用非常气愤的语气让我靠边停车,这个女的很激动的回头指着陆某某说:“你摸摸搜搜干啥,我儿子都比你大了,你都摸到我胳肢窝了,我忍你多长时间了,我都靠到司机这边了,你还想怎的?”陆某某说:“我摸你怎么地。”这个女的就给陆某某一个嘴巴,我就伸手拉过这个女的,陆某某一声没吭,也没有还手的举动,这时坐在后排中间的胖子说一堆话,我也听不懂,我感觉到应该是劝的意思,这个女的说没你事,顺手一划拉就碰到胖子脸上了,这时坐着后面的那个瘦子就不干了,招呼胖男的下车,他俩下车,从车的后面绕到副驾驶位置,我看事不好就把车门锁上了,这两个男的就拍打我车窗,我就把门打开了,随后胖的男的把车门打开,拽那女的头发,薅掉了一撮,还搥了那个女的几下子,瘦的男的拽那女的衣服,想把这个女的拽下车,我怕这两个男的继续打这个女的,我就把车起步往前蹓,这两个男的手松开后我加油甩掉了这两个男的。这个女的拿出电话给她弟弟打电话说:“我被人欺负了,你赶紧来,”说话都费劲了,电话挂了后,陆某某就提这个亲戚,那个亲戚的。过一会这个女人的弟弟开一辆现代轿车过来了,找到那两个外地男的后就去派出所了。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8日下午3点多钟,我从沈洋镇街里坐了一辆通往孤家子镇的出租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司机又接了三个男的上了车坐在后座上,本地男的坐在我后面,外地两个男的,胖子坐在中间,瘦的坐在司机后面,他们浑身酒味,车刚行驶不远,我就感觉后面那个男的弄我头发,我也没吱声,我就把头往前使劲,这个本地男的就更猖狂了,直接用手摸我的后背和前胸,我为了躲他都要把身子调过来朝后了,我实在受不了,就让司机停车,车就停在路边了,我用手指着本地的男的说:“你干啥,你想咋地,摸我干啥,我儿子都有你大了,你什么动机。”我就打了他一个嘴巴,外地的胖子接过话说:“摸你怎么地。”我说:“不关你事,你靠边。”我问本地男的:“你是哪的?”他也没说,用手指着那两个男的对我说:“这两个男的能整死你,你信不信?”然后那两个外地男的都下了车,直接奔我来了,胖子用手抓我头发还用脚踹我,我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本地男的把我电话抢去了,我说你赶紧给我,我弟弟是王小子,本地男的害怕了,就把手机还给我了,后来我弟弟开车到了,找到那两个外地男的后一起到派出所去了。
9、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8日下午两点多钟左右,我和连某某、陆某某一起在陆某某家喝完酒,我们三个人打一台出租车去榆树台,车来时前面坐一个女的,我们三个坐在后面,当时我坐中间,陆某某坐在那个女的后面,连某某坐在司机后面,上车后不一会,我就听那女的让车停下,那女的说有人摸她,就和陆某某吵吵,我就说:“谁摸你了。”那个女的上来就给我一个嘴巴,我就和连某某下车了。
10、被告人连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8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陈某某、陆某某在陆某某家喝完酒,叫一辆出租车要去榆树台,车来以后前面坐着一个女的,我们三个上车后,我在司机后面,陆某某坐在那个女的后面,陈某某坐中间,刚走一会,那个女的叫车停下,说有人摸她,之后就和陆某某吵吵起来了,陈某某就说谁摸你了,那女的伸手就朝后面打了一巴掌,不知道打在谁脸上了,之后我和陈某某就下车了。
1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18日下午两点多钟,连某某和陈某某在我家喝完酒,我们要去榆树台,就给出租车司机打的电话,车来后前面就坐着一个女的,我们三个上车都坐在后面,当时我有点喝多了,我就用两手扶着头,靠在前面副驾驶的座椅上,就用手碰到那个女的头部两、三下,我摸那女的前胸了,之后那女的回头和我说:“你都碰我好几下了,我都没说话,你想咋地。”我说我也不是故意的。随后就吵吵起来了,陈某某看见我俩吵吵就劝架,之后连某某和陈某某让司机停车,他们下车后走到副驾驶车门前把门打开和那女的吵吵,随后我下车把车门关上了,我上车后司机就拉着我和那女的往南走,那女的给她弟弟打电话,她弟弟来后,就把我们拉到派出所了。
综上,虽被告人连某某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但通过现有证据看,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当天先坐在出租车上,其也不知道司机后来又接陆某某等三人,当时三个人均在酒后,被害人同三人素不相识,不存在诬陷三个人的可能性,其陈述的案发过程真实可信,所陈述的某些情节,同时得到证人出租车司机彭某的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酒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给被害人造成应激障碍的后果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连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对被告人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