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谎称自己有4800立方米沙子,与敦化市居民俞某某价值9万元的本田雅阁轿车进行兑换,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轿车在他人处进行抵押借款后逃跑。经鉴定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冯某某系投案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新犯罪,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冯某某积极返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谎称其在敦化市雁鸣湖镇一号附近沙场有4800立方米沙子,与敦化市居民俞某某价值9万元的本田雅阁轿车进行兑换。同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将轿车在他人处进行抵押借款后逃跑。经鉴定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冯某某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兑换协议,借款协议,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冯某某认为其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从新犯罪的辩解。经查,冯某某取得、抵押涉案车辆均在缓刑考验期内,缓刑考验期内亦未履行给付沙子的承诺或同等价款,足以说明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产生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冯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积极返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0)敦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