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春权,陈英男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梨刑初字第326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垦区。

诉讼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绰号杜某乙),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景梅、被告人杜某甲及辩护人姜立国、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车行驶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双宝歌厅附近停车时,因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互相说脏话,被告人杜某甲从车上拿起尖刀下车,将李某某腹部和胸部扎伤,经鉴定李某某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杜某甲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告人杜某甲送至梨树县梨树镇、小城子镇等地躲藏。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6月19日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赵某甲、梁某、赵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杜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和授意下,将原告人扎伤,分别构成轻伤和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近十万元,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景梅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92774.95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杜某甲不供认系自己扎伤被害人的事实,辩解案发当晚在陈某某的指使下我拿刀准备下车时,那个人把车门顶住了,我没有下去车,是梁某下车把那个人扎伤的。被害人的伤不是我扎的。

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姜立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杜某甲直接持刀致伤被害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相关疑点。无法排除此伤为梁某形成的合理怀疑,只能按照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地位去量刑,且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第一,本案犯罪动机、起因存在疑点,不排除杜某甲所说的真实性;第二,本案作案工具来源不清;第三,认定杜某甲实施的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应对被告人杜某甲减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其犯有窝藏罪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指使杜某甲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杨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窝藏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车行驶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双宝歌厅附近停车时,因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互相说脏话,被告人杜某甲从车上拿起尖刀下车,将李某某腹部和胸部扎伤,经鉴定李某某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杜某甲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告人杜某甲送至梨树县梨树镇、小城子镇等地躲藏。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6月19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两组不同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在一组照片中指认出梁某就是开车的人,对另一组照片中的杜某甲没有辨认能力及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对案发现场,藏匿的地点分别进行指认并拍照。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某左胸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腹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2014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6月19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凌晨,我和李某某、赵某甲在孤家子凯旋门歌厅唱歌,我们几个出来时碰见陈某某和梁某了,还有一个开陈某某车的人我不认识,赵某甲让我上车,送我回家。我和赵某甲就上车了。当时我喝了不少酒,我就感觉车动了。赵某甲说停一下车,和他们打一下招呼。接着开陈某某车的这个人就和李某某吵吵起来了,随后开车的那个人就下车了,赵某甲在车里说外边打起来了,当时陈某某在副驾驶坐着没下车,我和梁某、赵某甲就下车了,当我下车的时候,看见李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我过去扶他才发现他肚子出血了,之后车就开走了,我和李某某的朋友就把他送到医院去了,就开陈某某车的那个司机自己和李某某厮打起来了,没有其他人。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凌晨,我和李某某、三和在孤家子凯旋门歌厅唱歌,当时我喝多了,我就给陈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呢?方便的话到歌厅来接我,不一会陈某某和梁某就来了,在我们包房里喝了一杯啤酒,喝完我对陈某某说:你和梁某下去等我,我马上下去。过了一会,我们就都往出走了。在门口我和三和上了陈某某的车,当时杜某乙开车,陈某某坐在副驾驶,我和梁某、三和坐在后座在后面。我们的车就往东走,没走几步就看见步行往东走的李某某了,我就对杜某乙说:你停一下,我和他们说一声,我就先走了。车就站下了,杜某乙就把驾驶员边的玻璃放下了,我就和李某某打招呼说:我先走了,李某某看见陈某某在副驾驶坐着,就说:我X,你也搁这啊?杜某乙就把话接过去了说:你说话注意点。李某某说:你啥XX意思啊哥们?杜某乙又说:啥啥意思呀?我就告诉你好好说话。李某某又回一句:咋地呀?杜某乙就从驾驶员和扶手间隙拿出一把尖刀,下车就和李某某厮打一起去了,我就在车上喊:“赶紧下来拉仗,打起来了”接着我和梁某、三和就下车了,当时陈某某没下车,等我们下车时看见李某某弓着腰,他们俩已经分开了。杜某乙拿着刀上车开车就走了。我和三和就把李某某送医院了。

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凌晨,我和陈某某在芳草地网吧上网,这是陈某某来了一个电话,是赵某甲打来的,说到凯旋门接他一趟,我和陈某某就下楼了,我上车的时候杜某乙在开车,我们就去歌厅了,到歌厅我和陈某某就上赵某甲的包房了,杜某乙在楼下车里等着了。我和陈某某在包房里喝了一杯啤酒后,赵某甲就对我俩说:你俩先下去吧,我马上就下去。我和陈某某就下楼在车里等着,不一会,赵某甲和三和也下来了,我们三个就在后面坐着,杜某乙开车,陈某某坐在副驾驶,车刚走没走多远就看见道边也有一个人往东走,赵某甲说:你等会,我打个招呼。杜某乙就把车停下了,把驾驶员那边的玻璃放下来,说:那小子你过来一下。李某某就过来了,把脑袋伸车里看一眼,赵某甲就对他说:我先走了,你们找个地方休息吧。陈某某就说:你没看见我在这啊?李某某说:哎呀XX,你也在这呢?杜某乙说:你妈X咋说话呢?李某某说:咋地呀,哥们?杜某乙又说:啥XX玩意咋地,你不会好好说话呀?李某某又说:啥意思啊,哥们?杜某乙拿出一把刀就下车了,他俩就厮打起来了,赵某甲说:快下车拉仗,我和赵某甲、三和就下车把他们拉开了,之后,杜某乙上车,我也跟着上车了,杜某乙开车拉着我和陈某某走了,把我送到芳草地,他俩开车走了。其后梁某又证实到杜某乙就从车内扶手箱和主驾驶位置中间拿出一把刀,划了一下李某某,李某某往后一躲,没被划到,李某某把车门堵上,杜某乙就要下车,之后他就躲到一边去了,陈某某没拽住杜某乙,杜某乙就下车了,这时赵某甲说:打起来了,赶紧下去拉仗,我就从主驾驶后边下车了,我推李某某一把说:你快跑。随后杜某乙就拿刀下来了,比划一下,李某某就在地上转圈了。具体扎没扎上我也不知道,上车的时候陈某某对杜某乙说:你把他扎了啊?杜某乙说:不知道啊。陈某某就把车辆的灯打开了,我看见杜某乙拿的刀尖上有血,是把枪刺,能有40厘米,是单刃刀,之后我们又去了梨树陈某某的朋友张某家住的。陈某某就告诉我和杜某甲把我俩的手机卡摘下来,我和杜某乙就把手机卡给陈某某了。杜某乙说:我把刀洗一下,我和陈某某还有张某就进卧室了,过了一会,杜某乙就拿着刀进来并且把刀放在床头柜上,第二天早晨我起来就没看见刀,第二天陈某某开车拉我和杜某乙去小城子镇刘阔的工地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晚上11-12点左右,我睡觉时陈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三孩子的楼上呢,他说知道了,过有二十多分钟左右,我听见敲门,我开门看见杜某乙、梁某、陈某某三个人站在门口,他们三个就进门了,陈某某说:他们扯犊子,和别人打仗了。随后又对杜某甲说:你他妈的下去整他一下干啥呀?杜某甲说:谁让他和你装呀。我就说早点休息吧,然后我就往我住的那屋去,杜某乙跟我后边进的洗手间,洗的刀。当时梁某在床上躺着一动不动,也没说话。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1日凌晨一点左右,我和朋友在凯旋门唱歌出来,大概走到双宝附近的时候,从后面过来一台车,什么车也没看清楚,好像是一台微型子停在我身边,驾驶员把车玻璃放下来问我:认不认识他。我说:不认识。这个人又指了一下坐在副驾驶的陈某某问我认不认识他。我说:认识,他是陈某某。之后坐在驾驶员位置的男子不知道从哪掏出一把刀来,我看他拿刀要下车,我感觉不是好事,就挡着驾驶员位置的车门不让他下车,这时驾驶员后面的拉门打开下来一名男青年,什么也没说,下车就用刀扎了我左肋部一刀,扎完之后他就上车走了,我就喊我朋友,我朋友过来后把我送医院去了。

9、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2014年1月1日凌晨,我和梁某、陈某某在孤家子镇芳草地网吧,陈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是他龙哥给他打的,说在歌厅有人埋汰他,陈某某说:咱们看看去。我们三个就去了,当时我开陈某某的白色RAV4车到歌厅,梁某和陈某某进了歌厅,我在外边等着了,大约过了五分钟他俩就下来了,我问陈某某,咱们走不?陈某某说:等我龙哥一会,不一会,赵某甲和三和他们一帮人都出来了,赵某甲、三和他们上我们的车,我坐在主驾驶位置,陈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后面是赵某甲,三和坐在中间,陈某某后面是梁某,我们去歌厅时陈某某也没说干什么,在车上陈某某给我和梁某一人一把刀,我们去找埋汰陈某某的人。但没有说要扎谁。从歌厅出来后,我们开车自西向东走,走没几米,赵某甲说:你站下吧,我跟朋友说几句话。我就停下了,把我左侧车窗玻璃放下来,赵某甲对外面的人说:我先走了,明天打电话吧。这时陈某某的同学李某某就过来了。陈某某对李某某说:你他妈没看见我啊?李某某说:X,你他妈也在这啊。我就把话接过来说:你他妈不会好好说话啊?李某某说:你啥意思?我说:你什么意思?我拿刀就要下车,李某某就把我这侧车门推上了,这时车的后车门就开了,梁某就下车了,从车后绕过去,梁某就和李某某撕巴一起了,之后赵某甲和三和也下车拉仗了,我这时刚要下车梁某就上车说:咱们走,我们就开车走了。后来我们就去梨树睡了一宿,第二天下午陈某某又把我俩送到小城子一个农民家。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1日凌晨,我和梁某、杜某甲在网吧了。后来赵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开车到凯旋门歌厅接他,我和梁某、杜某甲就开车到了凯旋门,当时是杜某甲开的车,我和梁某下车进屋了,杜某甲在车上了。进屋后等了一会,我就先下楼了。我和梁某在车里等着赵某甲了。过了一会,赵某甲、李某某和三和(金某某)都出来了,赵某甲和三和就上我车了,李某某没有上车,我们开车就往东走,李某某的朋友也和我们平行往东走,在车和人平行时,赵某甲说:我和他说一声,我们先走,杜某甲就站下了,把车玻璃摇下来了,李某某先对杜某甲说的话,后来对我说:我X,你也在车上呢?接着杜某甲说:你他妈好好说话。接着他俩就吵吵起来了,杜某甲随手拿起来车里的一把尖刀就下车了,和李某某厮打到一起了,接着梁某、赵某甲、三和都下车拉仗去了,我当时在车的副驾驶坐着没有下车。拉开之后杜某甲上车了,我看见他手里拿着刀,刀上有血,我和杜某甲、梁某开车走了,后来我给我朋友张某打电话来梨树住一宿,进屋之后,杜某甲说“我去洗洗刀”。第二天我们又到小城子工地去了。当庭供认窝藏他人的犯罪事实。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扎伤后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19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共花去医疗费92774.95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病历、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扎伤后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血胸、左侧腹膜开放伤,入院治疗19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

2、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证明李某某因受伤花费医疗费92774.9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综上,虽被告人杜某甲拒不供认持刀伤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但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当天饮酒过量,对究竟是谁扎伤的事实辨认不清,始终错误认为是梁某扎伤他,且对是什么样的车也说的同实际车辆不相符。辨认笔录中也指认梁某是开车的人,但从证据上看,当天系被告人杜某甲驾车的事实不可否认,同时得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证人梁某、赵某甲、金某某等人均证实系杜某乙同被告人发生口角后,持刀下车将被害人扎伤。虽被害人李某某及代理人均提出杜某甲受陈某某指使,杜某甲也供认在车上陈某某就给他和梁某一人一把刀,但被告人陈某某否认这一事实,梁某亦没有证实。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车内只有一把刀是杜某甲持有后将他人扎伤,证据已形成基本链条,从证人张某的证实中也证实陈某某、杜某甲、梁某到他家去的时候,陈某某说他们同别人打仗了,且杜某甲去卫生间洗刀的情节。故杜某甲持刀扎伤他人的犯罪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杜某甲供述辩解是陈某某指使以及他没有下车扎被害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故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本案系陈某某指使,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故对其自首的情节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认发生打仗的事以后用车将杜某甲、梁某拉到梨树镇、小城子镇的事实,虽对个别情节有所辩解,但其在庭审中对其窝藏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其投案的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对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对其提出的应由被告人陈某某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伤害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杜某甲持刀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杜某甲系从犯及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窝藏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92774.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误工费12053.49元(计算至定残前1日111天×108.59元)、护理费2388.98元【(一级护理3天×2人+二级护理16天)×108.5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4117.42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被告人陈某某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侯雪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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