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吉HEE287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敦化市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康新村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9mg/l00m1,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