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男,30岁。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曲××酒后无证驾驶××号××牌灰色二轮摩托车在蛟河市××街××村××屯屯内路上行驶时遇见村民高××,二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高××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曲××酒后驾驶摩托车,后经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曲××驾驶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9.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村道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村道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