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野人烧烤店门前,与烧烤店老板滕某某因结账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用拳头将滕某某头面部打伤,致被害人滕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瞳孔缘撕裂、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脉络膜破裂、现左眼屈光间质混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医院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说明,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智尧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