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为,男,1972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通吉胡同3-4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鹏飞,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省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延吉市北山街华益名筑1号楼1单元702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栓,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天明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红霞,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光进花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为、张鹏飞、王栓、吴红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为、张鹏飞、王栓、吴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末某日,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以每克800元的价格用客车托运的方式,贩卖给在延吉市的张鹏飞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1月初某日,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以每克700元的价格用客车托运的方式,贩卖给张鹏飞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1月末至12月初某日,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自己家中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张鹏飞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

2014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大为在吉林市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和每粒70元的价格用客车托运的方式卖给延吉市的张鹏飞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麻古7粒(0.6克)。

综上,被告人张大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2克、麻古7粒(0.6克)。

二、2014年10月末至11月初某日,被告人张鹏飞在延吉市苹果园小区与华益名筑小区之间的马路附近,张鹏飞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红霞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1月末某日,被告人张鹏飞在吉林市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吴红霞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吴红霞当时给付张鹏飞1600元,尚欠600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鹏飞在延吉市华益名筑小区,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吴红霞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麻古5粒,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后在张鹏飞住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麻古2粒。

综上,被告人张鹏飞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8克、麻古7粒(0.6克)。

三、被告人王栓与吴红霞于2014年3月份相识,后二人经常一起吸食毒品。吴红霞明知王栓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多次向王栓提供毒资并联系买卖毒品,二人多次从黑龙江省尚志市“东哥”(在逃)、吉林省敦化市郝志强处购买毒品。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栓在延吉市、敦化市以5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敦化市丹江街林建社区的柴芳霞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

2014年11月末某日,被告人王栓通过吴红霞,在延吉市分别两次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吴玲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栓在延吉市先后四次以每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峰花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栓伙同吴红霞,开车到黑龙江省尚志市购买冰毒,在返回延吉途中,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高速路口加油站被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3.8克。

综上,二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6.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为、张鹏飞、王栓、吴红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谭传亮、金圣惠、柴芳霞、李峰花、吴玲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大为、张鹏飞、王栓、吴红霞供述与辩解,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为、张鹏飞、王栓、吴红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栓、吴红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红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大为、张鹏飞、王栓、吴红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四人从轻处罚。张大为、王栓、吴红霞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吴红霞的辩护人关于吴红霞系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栓、吴红霞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购买冰毒13.8克被查获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13.8克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该13.8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大为、张鹏飞、王栓、吴红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大为、张鹏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红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大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红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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