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4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蛟河市××街××屯村民孙×家喝酒,席间刘××与被害人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刘××用木棒、拳脚将向××头部、左腓骨、面部、右手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左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右手背软组织创、左膝关节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刘××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陈述,证人孙×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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