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毕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昌图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4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吉CY7531号两轮摩托车沿刘家馆子镇至林海镇公路行驶至下姚村二社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驾驶的吉C9H037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mg/100mL。被告人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吉CY7531号两轮摩托车沿刘家馆子镇至林海镇公路行驶至下姚村二社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驾驶的吉C9H037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mg/100mL。被告人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告人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mg/100mL。

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毕某不具备驾驶资格。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毕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其驾驶吉C9H037号轿车行驶至下姚村二社时同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7、被告人毕某对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同他人相撞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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