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悬挂吉CZ4436号牌的吉CB856号车沿梨杨公路从东向西行驶至青石岭水库路口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齐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齐某、王某、周某、李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悬挂吉CZ4436号牌的吉CB856号车沿梨杨公路从东向西行驶至青石岭水库路口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齐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支持调解下,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因损伤所致、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外伤性脑血管痉挛,致右侧肢体瘫痪,评定为重伤二级,构成四级伤残。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网上逃犯齐某某抓获归案。

5、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开车出事当天我在他车里坐着,但当时我睡着了,撞上我才醒,我也不知道是撞人了,齐某某开车就走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是其丈夫,他出事后我没有见过他面。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了一个小孩,让我到交通队去看看,也有给伤者看病的意思。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青石岭水库路口,有一台车把一个小孩撞上了,之后车就跑了。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侄女李某某让一台车给撞了,之后车就跑了,其到交通队报警了。

10、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驾车致人重伤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情节及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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